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sotf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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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信义义务何时产生。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关键标志在于信义权力。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委托人)的法律人格,而受益人的法律人格通过法律能力的运用得以彰显。信义权力的本质是受益人法律能力的暂时让渡,该权力归根结底归受益人所有,受信人只不过是在实现受益人的意志。从另一个角度看,信义权力的就是受益人的特定法律能力在受信人处的表现形式。经由受益人授权,受信人获得了替代其行使该法律能力的权力。此外,正是基于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法律人格的本质,信义权力服务的目的由受益人决定。信义权力在性质上不同于纯粹的个人权力,因为行使信义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义务,并不能随意放弃。此外,信义权力还具有自由裁量性、关系属性、限定性以及以受益人实质利益为基础等特征。其中,自由裁量性是信义权力最显著的特征,其直接导致了代理成本的产生。虽然很多时候我们可以将信义权力简化为自由裁量权,但是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最后,信义权力决定了信义关系具有脆弱性、依赖性及不平等性等形式特征。但信义权力理论也存在缺陷,因为其无法解释顾问-客户这一类信义关系。由此,笔者引入了信义关系的第二个判断标准: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该标准有两大要素,一为信任;二为影响力。笔者认为此处的信任只要满足外在信任或警惕型信任即可。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信任,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是存在信任的直接证据。如若没有合同,则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能力经验及是否存在长期密切关系等来判断是否存在信任。至于影响力因素,其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在该事实状态下一方在心理上倾向采纳另一方的判断及建议。综上,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为存在信义权力;二为存在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为特殊情形。解决了起源问题之后,我们接下来要回答的便是信义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也即信义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广义内涵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依据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受信人须将接纳受益人的目的,并将受益人所欲达致的目标当作是自己的目标。这意味着信义语境下受信人需要完成价值观或道德观的转换:受信人不应考虑与受益人目标无关的事物。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应当属于不完全义务的范畴。康德将义务分为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完全义务会明确规定具体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的任务十分明确,一般以结果判断其是否完成了工作。而不完全义务则看重的是受信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规定特定的程式。故而受信人接纳受益人目标并为之采取行动即算履行了不完全义务。比如公司董事始终需要牢记公司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并采取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此外,受益人的目标通常具有抽象性,而且实现手段是开放式的。受信人只有选择手段的自由,却无变更目标的自由。当接纳了受益人的目的,受信人会对与该目标相关的信息变得非常敏感,这将最有助于受信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忠实义务的定义。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益人应采取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实现受益人目的的手段或者做出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是高度契合的。我们一般认为忠实具有四层可能的含义,分别为更高的退出成本、情感捆绑、优先顺位及同一立场。而忠实义务中的“忠实”采取的是同一立场这一层含义,而这也是与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一脉相承的。主观判断虽然占据了受信人任务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此外,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不能仅停留在主观层面,而且还应当包含客观要求。关于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须从法律对人际关系要求的三个层级说起。这三个层级由低到高分别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侵权法的要求);积极增进他人利益(合同法的要求);排他地增进他人利益。而受信人应当做到第三个层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为受信人应采取旨在排他地维护及增进受益人利益的行为。而判断标准一般为社会大众经验,有时则为行业惯例。一般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研究遵循着从概念到特征的进路。在探究了信义义务内涵的基础上,笔者拟进一步考察信义义务的性质。首先,信义义务具有道德属性。正如前文所言,信义义务要求受信人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自我克制,这使得信义义务不可避免地沾染了道德色彩。此外,依据康德哲学,运用实践理性训练自己的品性及情感来为特定目的服务也是一种美德。而法律或法院判词通常运用“忠诚”、“奉献”等道德词汇来实现法律的表达功能,以培养受信人的忠实感,因为这对其履行信义义务大有裨益。综合以上两点,信义义务是具有道德性质的。此外,我国有的学者十分强调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而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并不具有身份属性。因为信义义务非建立在梅因式的身份概念之上。受信人并非是一种身份,受信人也并非总是占据重要的社会角色(即广义身份)。从宏观层面来看,当代法是一个去身份化的过程,无论是权利抑或义务层面。此外,身份应当是与主体绑定的,而信义义务却是与(信义)关系绑定的,两者截然不同。信义义务的合同性质历来是最富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运用合同进路分析信义义务是存有重大缺陷的,该进路太过空洞,而且受到信息可验证问题的制约。此外,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一,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基点不同,前者只能利他,后者可以利己。而且信义关系还具有增进相互信赖、培育信任文化及提升社会资本储量等特有价值。其二,合同法同时具有赋权功能与义务施加功能,而信义法只具有后者。其三,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在来源、内容、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综上,认为信义义务具有合同属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笔者认为正确表述方式是:信义权力的来源方式有很多种,而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只有此时,合同才会与信义义务发生联系。某种程度上,信义义务只是理论层面的一项法律概念,我们不能认为某条法律规范即为信义义务本身。信义义务的主客观要求需要由信义规范来推动实现,而信义规范是信义义务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信义关系中受益人目的不同,面临的代理成本不同,因而信义规范也不尽相同。信义规范的来源很广泛,可能来自于法律,可能来自于细则指引,也能来自于行业惯例等。禁止冲突规范是最重要的信义规范之一,其旨在促进受信人忠实义务的履行,而忠实义务属于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范畴。有学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旨在发挥威慑功能,笔者不予赞同。笔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发挥的是预防功能,其试图避免的不利后果为受信人在做决策时考虑不当因素。因为一旦受信人考虑了不当因素,其就无法做出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这便违背了忠实义务。而这主要由人类两个无法克服的思维局限造成的:一为合理化能力;二为人们“无法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当受信人违背禁止冲突规则这一预防性义务的时候,法律视为不利后果已经发生,即受信人已经违背忠实义务。而受益人的知情同意的本质其实是对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提前豁免。另一大贯穿信义关系的信义规范是禁止获利规则。该规则旨在促进信义义务客观要求的实现。因为非法谋取自身利益显然违背了信义义务客观要求中的排他性要求。但禁止获利规则的逻辑并非如此简单。依据信义权力理论,受信人是代为行使受益人的法律能力。所以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收益、成本及其他资源都归受益人所有(负担)。禁止获利规则其实是该基本分配规则的派生规则,其针对的是受信人利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机会等资源的情形。而利用这些资源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否则将侵犯受益人的同意权。法律对此规定的救济措施是利益返还,返还的利益本质上是受益人同意权的货币等价物,具有公正、客观、合理性。当然上述规范只是信义关系中几项比较常见的信义规范,而信义规范的范围绝不限于此。与此同时,信义规范也是有边界的,并非受信人负有的所有法定义务都属于信义规范的范畴。最后,信义规范在不同的信义关系之中可能存在强弱变化。这主要可能受到如下几个因素的影响:授权程度、控制水平、涉众性、是否处于商事领域、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等等。信义规范并非都是强制性的,相反许多信义规范是缺省性规范。信义关系当事人可以选出信义规范的理论基础在于受益人的自决权。信义规范旨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并解除信义规范的保护。此外,选出信义规范在很多时候是具有必要性的,比如保护受信人创造财富积极性的需要,商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特定金融业务的需要,开展社会责任投资的需要等等。依据缺省性规范的基本原理,缺省性规范有实体规则及变更规则两部分组成。而变更规则的要求越高,意味着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成本越高。这将削弱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动机,从而提高缺省性规范的粘性。相较于合同,信义规范的粘性更强,因为其要求受信人的完全知情同意。这意味着受信人要承担着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法律之所以赋予信义规范以更大的粘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由于信息不对称,信义关系当事人很难有效协商。第二,受信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伪装及粉饰证据的行为。经过受益人的知情同意而在当前交易中排除某信义规范属于“逐案选出”。逐案选出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争议较大的在于“概括选出”。所谓概括选出是指在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信托文件等直接排除某信义规范的适用。我们对于概括选出一定要十分慎重,因为其会产生如下几点负面影响:第一,否定受益人的救济权;第二,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第三,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第四,破坏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为了进一步总结影响概括选出限度的因素,笔者又将信托与公司进行了对比。相比于公司,信托语境下的信义规范更难选出。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因素:市场约束力量的强弱;信任及依赖程度。最后,笔者总结了信义规范中“不可选出的核心”:一是要付出最低限度的努力和注意,二是不得恶意行事,三是不得将自己当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主要针对的是挪用财产、侵占资金、利用委托财产牟利等情形)。其实这三项核心背后都基于同一个原理:信义关系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任何信义规范的选出若损及“信义关系需为受益人利益存在这一核心”均为无效。信义义务可以两种方式而消灭:一为受信人适当履行了信义义务;二为受信人违反了信义义务,此时信义义务将转化为信义责任。信义责任是信义义务的当然延伸。在英美法系,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形式有很多种,包括利益归入、推定信托、禁止令、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解散公司和刑事处罚等等。其中利益归入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包括受信人是否可以保留衍生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后续升值部分,是否可以保留财产混同后的收益以及是否可以支付现金来保住不法获得的财产。若适用推定信托,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推定信托来作为受益人的救济手段。首先,笔者认为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制度并不存在冲突,也即并不存在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其次,我国信托法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拓展创设推定信托的制度空间。目前,英美法系的推定信托出现了保护受益人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两难的问题。笔者由此提出改进方案,认为可以对推定信托进一步改造,赋予推定信托以更大的灵活性,将推定信托中的受益权分为强受益权与弱受益权,区分受信人不法获利的不同情形并进行差异化对待。我们仅探讨受信人的责任是不周延的。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第三人协助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有的学者反对向信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施加法律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是出于矫正正义的需要,而且还具有遏制功能及补偿功能,因此应当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此外,第三人协助责任应当是一项独立责任,因为既有法律无法对该责任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最后,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失赔偿。除了协助型的第三人还有纯粹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仍是知情标准的设定问题,这决定了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知情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基本的汉德公式,即将调查成本与预期损失进行比较。而调查成本及预期损失等参数的确定则需要考量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背景。笔者以信托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不同于美国的“明知或应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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