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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告死亡制度,颇少的几条法律条文,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不便,也不能规范利害关系人的恶意行为。本文收集现实中典型的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剖析来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空白和不妥。本文由四部分组成,分别是宣告死亡制度条件的缺陷与完善、宣告死亡法律后果的缺陷与完善、撤销宣告死亡的缺陷与完善以及结语。第一部分分析了申请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条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笔者认为将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限规定为四年太过笼统,没有考虑到年老者的生存能力较低,不具有灵活性;对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重新界定,以防原配偶独霸申请权而损害父母子女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赋予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权利;客观公正的确定失踪人的死亡时间,即法定失踪期间届满之日。第二部分分析了宣告死亡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宣告死亡不能引起失踪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宣告死亡导致原婚姻关系的绝对消灭,以维护原配偶的婚姻自主权;宣告死亡制度应与保险法衔接,避免保险公司规避责任;宣告死亡的效力不及于公法领域,避免犯罪嫌疑人通过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来逃避法律的追究,以及被害人的生死不定导致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处罚。第三部分分析了撤销宣告死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一味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配偶未再婚的,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已再婚的原婚姻关系消灭,而没有对失踪人尚生存于世而再婚的行为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配偶已再婚的,新婚姻关系有效;以及被宣告死亡者不知其已被宣告死亡或者明知自己被宣告死亡而原配偶尚未再婚的情提下,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