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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理论体系萌芽时不具备商品经济环境及工业化大生产的物质基础,其辩证论治的哲学基础使其权利范围难以明确界定,再加上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大部分中药成果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很难得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从自然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中药知识成果的创造者们不断在客观物质世界中加入主体劳动,完成了洛克所说的“两个转变”过程,使中药知识的创造者对其创造成果的“占有”具有了正当性基础,然而,由于“社会契约”缺位,这一具有正当性的事实上“占有”,却迟迟未能成为一种稳定的法律上权利。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与一般信息资源相比,中医药知识的外部性更强,在不具备产权保护的条件下,中药知识生产者的激励不足,将使其面临比一般信息资源更大的稀缺性风险,而现有的中药产权化制度实践,由于存在产权排他性、可转让性及全面性等方面的缺陷,影响了中药知识成果产权化对中药创新激励的效率。综合考察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对传统医药保护的探索,可以将现有的保护模式分为两类,一类为在原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框架内的微调,如建立传统知识数据库,以破坏涉传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等;另一类为在原有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外所进行的制度创新和重构,如来源批露和利益分享等模式。这些探索和实践多集中于存量传统知识保护方面,迄今为止尚无专门针对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立法实践。另外由于其产权全面性、排他性等方面的不足,使其难以发挥出促进增量传统医药知识创造的作用。目前我国一方面尝试通过中药现代化使传统中药与现代科技接轨,逐步融入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语境中,另一方面通过一系列的行政保护为中药产业的发展搭建起一道道安全屏障。但这些制度和措施主要是以产业保护及卫生行政管理为立法目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一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不能背离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根本目的,实现传统部族对传统知识的财产性独占权并非其终极目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即要承认传统部族对存量中药知识成果的群体性权利,也应使作为增量中药知识主要创新力量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个体对其创新成果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承认及保护,以实现中药知识产权制度既促进增量中药知识创造,推动中药技术进步,又促进存量中药知识成果保存和合理利用,维护存量中药知识成果创造者正当权益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