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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对于创新技术进行保护的专利制度的出现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专利制度所指向的保护对象也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生的改变。药物产品及技术,因其独具的(健康)公共基础品的属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能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各国达成一致共识的专利法律制度的保护对象。药物产品并不是天然生成的自然品,而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是人类通过对自然化学物质进行有针对性的分解和组合而最终形成的,对疾病尤其是人类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作用的人造化学物质产品。和市场经济下的所有的普通商品一样,药物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的基本属性,但是药物的特殊性在于药物是维持整体人类生存、繁衍而不至于灭绝的基本生存必需品。专利制度在产生之初并不用于保护药物,并不是因为药物领域的发明创造和产品不需要专利制度的鼓励和刺激,而恰恰说明了药物商品对于每个国家特别是一国的政府来说,具有不同于一般流通在市场上的商品的公共健康的特殊属性。药物可及性的程度紧密关系着一国国民全体的健康和生命水平,公共健康的确保是一国政府的人权责任的内涵之一。把药物纳入本国专利保护制度的对象之内,对于药物实行专利保护对于该国来说就意味着在相当时间内(专利保护期)给予该药物专利权利人以独占生产、使用、销售等独占专利权利,当一国国民无力负担某种药物的价格(专利费用占很大比例),且此种药物对于解决该国的公共健康危机至关重要或者说是必需之时,药物专利的私权利益势必会与维护该国公共健康的公共利益相互冲突——这就是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把药物排除在保护对象之外的根本原因——考虑到的是本国国民的经济条件尚不足以负担药物专利尤其是对于解决公共健康危机及其重要的基础药物。但是这一平衡被旨在建立高标准国际化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TRIPS协议所打破,自此引发国际社会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围绕公共健康危机日益严重之下对于药物专利保护“断舍离”的博弈。本文行文通过导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积极探讨解决思路和分析其中利弊的思路将正文分为五个部分。正文第一部分由去年发生在西非的埃博拉病毒疫情起头,并随之探讨全球药物专利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之下独具的公共健康基础的特殊性,由此得出专利制度并不是由于其对于专利权人私权利益的单方面保护而存在,而是要在专利权人私权利益和社会公共尤其是公共健康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取得当下经济利益以及人类未来发展利益的综合,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在产生之初直至今日所一直追求的“合理且有限度地保护目标”的体现。任何制度的存在和存续都必须有其合理性的基础,一旦超出合理范围,对人类集体福祉造成伤害或是不良影响的时候,该制度毋庸置疑就会受到来自多方的质疑和讨伐,专利制度尤其是药物专利制度的合理性就因其特殊的公共健康必需品属性而受到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的质疑。正文的第二部分围绕着公共健康权与药物可及性之间的联系来展开。公共健康不只是一国,而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特别是在传染病早已超越国界线,具有全球化特征的当下。健康权作为不可扬弃的基本人权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是人类存续发展的首要条件。但是即便(公共)健康权作为一国在法律上甚至是宪法上确立的权利的条件之下,仍然不能确保本国公民能够实际享有权利——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这是因为(公共)健康权的实现不可能是自发的,因此在保障一国国民(公共)健康权的时候格外强调国家(政府)在公共健康基础保护和应对公共健康危机时所应当承担国家义务和国际责任。正文的第三部分首先围绕着药物专利制度与公共健康权的冲突展开,并探讨了解决该矛盾的一般解决途径。专利权与健康权都在国际社会得到承认的基本人权且各自在法律体系之中都是极具价值的权利——更何况,药物专利制度通过保护、刺激和支持药物研究、开发以及制造技术,站在远景上来看待,其与(公共)健康权是相辅相成甚至于是推动促进的,是没有矛盾冲突的。但是因为发达国家、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基于其经济发展程度不同而各有倾向,这就导致了在面对保护本国公共健康甚至是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时,药物专利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的国家在公共健康保障问题上的巨大障碍。对于化解或是缓和这一对矛盾冲突,在第三部分的最后一节笔者站在法理角度提出一般解决途径,通过对于药物强制许可、药物平行进口以及通用名药物这三个比较具备实践意义的一般解决途径对于解决药物专利和公共健康权的冲突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正文的第四部分回顾了TRIPS协议之后的对于协调药物专利制度与公共健康权冲突的国际机制的新发展。TRIPS协议生效以来,药物疗效、安全性等有关药物的传统问题早已被当公共健康权面临传染病或是其他公共健康危机威胁时如何确保公众获得药物问题(药物可及性)所取代。在知识产权所有人私人权利与公众健康利益的平衡问题上,TRIPS协议有着很明显的保护前者的倾向,由此产生的对于药物尤其是基础药物专利的过度保护和药物制造公司垄断合法性等问题都导致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于TRIPS协议合理性的质疑和讨论,这也由此促成了多哈宣言、第六段执行协议以及最后的TRIPS协议第三十一条修改的进程。本部分主要是从这三次对于TRIPS协议进行解释或是修改的历史进程的背景、每次修改的内容、及各自具备的积极意义和局限性进行探讨,一方面总结药物专利制度在公共健康权面前所做的妥协,另一方面仍要看到为了全人类的福祉在药物专利制度尤其是国际条约制定最低标准方面依然存在需要改进的部分。正文的第五部分作为收尾章节,从提高药物、尤其是基础药物可及性的前提出发,对于一国药物专利制度特别是我国的药物专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不妨碍、不影响公共健康权的条件下如何做出有益且互利的改善。在本章节的前半部分,笔者对于中国专利法的的三次修法当中与药物专利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总结,随后对于在专利制度方面尤其是与公共健康方面能够有所改进或是进步的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对我国在公共健康尤其是药物可及性方面的改善出一己之力。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人权标准来看,专利权与健康权都在国际社会得到承认的基本人权,专利权和健康权在自身法律体系之中都是极具价值的权利——更何况,药物专利制度通过专利保护刺激和支持药物的研究开发以及研制,从长远看从根本上说,与健康权是相辅相成没有冲突矛盾的。但是因为发达国家、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基于发展程度不一致,从各自不同的经济立场出发对专利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上各有倾向,这样的倾向就导致了在面对公共健康问题甚至是公共健康危机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时,药物专利国际最低保护标准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保障问题上的巨大的障碍,如何解决这两者的冲突并使其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和谐共存实现共赢就是本文行文的最终目的和探讨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