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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型犯罪在国外刑法中早有规定,—般认为,近代刑法最早使用“持有”规定犯罪的立法例是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距今已有近二百年的历史了。该类犯罪的立法化,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功利追求。在我国,虽然《唐律》中即有“私有禁兵器罪”的规定,但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持有型犯罪出现的较晚。1979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虽然也属于持有型犯罪的范畴,但因为未使用“持有”一词而未引起理论界对持有型犯罪的关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是如此。直到1990年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3条)的确立,才引起了刑法学界对持有型犯罪的探讨和研究。因为起步较晚,使得我国理论界对持有型犯罪的研究显得较为肤浅,立法上也不可避免地呈现滞后局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持有型犯罪的有效惩罚和遏制。因此,对持有型犯罪在理论上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从而促进立法的完善,是我们刑法学人不可旁卸的责任。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行文4.8万字。 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概况。 第二部分分析了“持有”的含义,否定了将持有视为“状态”的观点,认为持有属于“行为”的一种;将持有型犯罪的概念表述为:刑法规定的,以故意支配或控制法定违禁品的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类犯罪。在此基础上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的范围界定为十一个罪名。 持有型犯罪行为的性质历来是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存在“作为说”、“不作为说”、“作为与不作为择一说”和“第三行为说”等观点。文章的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这一内容,在对上述学说分别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指出,持有是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具有作为的基本特征,因而属于作为犯。 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已为学界所公认,但对于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则存在较大争议。文章在第四部分指出,除个别持有型犯罪因为立法明文规定了“以……为目的”因而必须证明其主观故意之外,绝大多数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之下的免除起诉方证明主观罪过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当然这种程序上起诉机关对持有型犯罪主观罪过举证责任的免除并不意味着实体上主观罪过不再是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文章在第五部分中论证了持有型犯罪的分类和形态,以帮助进一步了解与掌握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正确认定罪与非罪。 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对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价值进行了分析,指出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具有浓重的司法功利色彩,具有方便高效,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优点。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还存在较多不完备之处,文章在指出这些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