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理论及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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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式,因其所特有的快捷性、保密性、专业性以及经济性而受到人们的青睐。与其他的非诉解决争议的方法相比,仲裁的可强制执行性又使得裁决可以最终达到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就存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在当代法治社会,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够存在于法律的真空当中。仲裁制度也是这样。正是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上述特性,又使得仲裁必须要受到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和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两种。本文主要讨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本文首先对仲裁的性质进行了研究。仲裁的性质无疑会影响到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方式和范围。对仲裁的性质进行研究,是研究整个司法监督制度的前提。在理论界曾经盛行的四种观点即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的基础上,提出仲裁兼具自治性和司法权性的混合性质。同时,通过对仲裁价值取向的分析,试图从理论上探寻仲裁公正性与终局性的平衡,发现现行的司法监督模式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探寻一种新的司法仲裁的监督模式。其次,本文探讨了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原则,并列举了几个国家的国内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中关于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规定,希望以此作为我国仲裁立法的范本或参照,以期完善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第三,本文着重研究了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中有关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规定,并指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有区别的监督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又有悖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产生了立法上的重复,建议修改不予执行制度;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程序上的双重监督的做法不应绝对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应当采取这样一种新的模式,即以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协议为基础的法院监督仲裁实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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