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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是指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已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罚惩罚,从而被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最早出现在单行刑法之中,1997年《刑法》吸收了单行刑法的相关内容,规定“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同时又增加了“多次盗窃”、“多次聚众淫乱”构成犯罪的情形,之后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断增多。近几年,有关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规定呈快速发展之势,据笔者统计,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已有50余处,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的案例也比较常见。本文以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的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语言表述为基础,对其理论基础、立法价值和实践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从五个部分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展开研究:第一部分,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概述。首先,本部分以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为出发点,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区别于理论界尚存争议的“多次犯”;其次,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统计,根据其法律语言表述方式,将其分为“明示多次型”犯罪、“暗示多次型”犯罪、“情节多次型”犯罪和“双重多次型”犯罪,并对这四种类型的犯罪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首先是关于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理论根据。行为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既对法益造成了侵害和威胁,也体现出了行为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立法者将其规定为犯罪是对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考虑的结果;其次是对“多次行为”的理论定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刑法典中的“多次行为”部分是作为选择性的犯罪构成要件,“多次”是说明行为不法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入罪情节中内含“多次行为”的,情节属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多次行为”是从行为人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所提出的情节要求。从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犯罪模式上来看,“多次”应当归入定量因素的范畴。第三部分,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价值评析。首先,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是风险刑法观影响下,刑事立法普遍化的体现,也是为了满足社会转型时期预防犯罪的需要;其次,将原来由行政法规制的危害较大的多次违法行为纳入犯罪圈,处以较低的法定刑,与“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相契合;再次,劳教制度废除后,将原来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多次违法行为分流入罪,满足行刑衔接的客观需要。第四部分,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实践问题。首先,对“多”的界定,应当以三次及三次以上为原则,以行政处罚作为前提条件的犯罪,以两次及两次以上为例外;其次,对“次”的界定,本文支持客观标准说,主张根据客观方面的情况来判断次数的多少。对于一次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行为不应当计入到总次数中,而事实层面的一次未完成行为完全有可能被计入到“多次”之中;再次是关于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主要是犯罪未遂问题。笔者认为应分情况看待:“明示多次型”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暗示多次型”犯罪和“情节多次型”犯罪则不存在未遂形态;最后是关于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行刑交叉问题。对于那些不以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前提条件的犯罪,将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次累计到“多次”之中进行刑法评价,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最终决定刑罚时,行为人先前受过的行政处罚是否可以折抵刑罚?已被行政处罚的数额应当一并计算还是应当除去?对于这些问题,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给出了自圆其说的答案。第五部分,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建议。首先是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应有的态度,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既要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又要以刑法的谦抑原则为限度;其次是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所涉及到的犯罪种类和罪名要适当限制,防止其过度扩张。要通过立法对“多”、“次”的界定问题、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完善,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人应增设教育矫治措施;再次是对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司法建议。司法裁判者在判断多次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时,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对于超法规的“多次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多次违法行为入罪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