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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因管理的了解,首先应通过对无因管理行为和其制度化两个层面来把握和区分。无因管理行为的定义大陆法系民法均有之,作为一种事实行为,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对无因管理行为的定义更准确:“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无因管理制度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以权衡和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原则,通过设立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的义务和不同情况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双方的权利等来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是基于人们在宗族关系之外的人际空间中,还存在着一个思维群体,人们处于这个思维群体当中,受到群体观念的影响,自觉地按群体意志行事,迪尔凯姆称其为“共同意识”。笔者以为,维系思维群体的“共同意识”中包含了阿多诺所言的“最低道德底线”,正是由于这种道德底线的存在,使人们能够产生一种自觉自愿的利他行为,即无因管理行为;而无因管理制度的理念来自于古代法中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从罗马法中开始,无因管理行为开始走向制度化,无因管理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其背后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罗马社会宗亲制度、代理制度和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家庭财产在家长外出时,他人无法借助有效的制度依据进行照管,于是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激励和保障机制才应运而生。二是干涉他人事务的利他行为,上升到无因管理制度层面来加以调整,除去其违法性,是对无因管理在保障社会利益方面的积极性的肯定。面对形形色色的无因管理人,制度以“理性人”假设其调整对象,在高度抽象存在于不同时空中的人的基础上,使得制度调整具有了最抽象的平衡。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经历了几千年的历史沿革,其中的理念和立法保护原则都有了转变。大陆法系现代无因管理制度对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有所转变和创新,首先摒弃了罗马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准契约”观念,由纯粹保护“不在者”的利益,逐渐转变为不以“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上利于本人”作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唯一指针,一定情况下允许管理人“按事物的性质及有利于本人的方式”而为管理行为,管理人的权利得到肯定和重视,同时也负担了更多的义务,以保障管理行为的客观合理性和减少对本人利益的损害,德国无因管理制度创设了“本人承认权”,以便更灵活、更大程度地保护本人利益。现代无因管理制度应当是围绕着互助互爱的社会道德的弘扬与社会双重利益的均衡调整而设立的。这也符合人们对于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无因管理制度在当今社会至少存在着道德、法律、经济三方面的积极作用和价值追求,但我国对无因管理的重视不够,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还很不足。究其原因可概括为两方面:一是受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及居住环境而形成的交往习惯,对“施恩图报”的善一时还难以普遍接受;使得发生纠纷也很难诉诸法院,长期以来不利于司法实践和对立法的指导。二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关注的重心,无因管理道德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与他国相比,立法技术的发展上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秉承现代无因管理制度对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保障他人权利从而增进和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要求,同时应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将一定情况下的见义勇为等防止侵害行为纳入无因管理范畴。完善我国民法中关于防止侵害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便司法过程中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处理。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具体设置原则上,首先,应当保护管理人的权利,同时强调对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和为管理行为积极性的保护。其次,在兼顾两种利益的同时,应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保护有所关注,通过引导无因管理趋向科学化、合理化,以及限制假借无因管理之名行侵害的行为,侧重保护被管理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