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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在国外被喻为侵权法中的“戈耳迪难结”,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而对我国民法学界而言,纯粹经济损失是比较生疏的,人们对它的关注不多。虽然概念看似抽象,纯粹经济损失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但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长期被排除在赔偿制度之外。无论是出于体系完善的考虑还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纯粹经济损失都是不应被忽视的,然而对于这样一个问题,应当如何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展开?在我国的民法语境下,是否应当予以侵权赔偿,赔偿的依据在哪里?赔偿的方式又当如何?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得到一些启发。本文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阐析。何谓纯粹经济损失尚未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但各种不同的定义又包含了一些相同的要点,分析总结后我们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且这种不利益或损失不是由受害人人身或财产遭到侵害间接引起的,具有经济不利益性与纯粹性两个主要的特征。通过与几对相关损害概念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损害集合中,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明确的定位,与其他的损害类型都存在交集,但又未完全地为现有损害类型所包含,处于边缘的地位。笔者认为,应当扩展现有损害赔偿的边界,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利益进行选择性保护,这是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提出的必然要求。第二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比较法观察。首先,笔者分析了大多数国家奉行的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赔偿的“排除性规则”,总结了该规则所依据的五个主要理由,即对诉讼泛滥的担忧、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法律确定性、人类各种利益的位阶等级及合同与侵权的分野;其次,笔者比较了法、英、德三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模式:法国代表了放任主义模式,并未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存在一个单一的一般条款,侵权立法模式灵活,以侵权责任为主要救济方式,同时契约法上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可转移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契约群理论也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提供了便利之机;英国代表了实用主义模式——谨慎的个案分析方法,通过对英国判例法上注意义务的历史检索,可以看到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在英国法上的大致轨迹,注意义务是控制赔偿的关键阀门,另外法律政策在赔偿中的作用也是举足轻重;德国代表了保守主义模式,纯粹经济损失是被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权利”之外的,所以只有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创设一般安全义务,或者通过对合同责任的扩张——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第三人损害清算理论的综合适用来实现个别救济;最后笔者也借鉴了国际条约中关于油污损害这类特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则。第三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中的构建。这部分主要解决赔偿正当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构建及赔偿实践中的责任控制三个问题。笔者首先通过对排除规则依据的批驳,从理论、现实、制度的角度论证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其次,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立法构建方面,笔者通过比较分析认为法国的做法更有参考的价值。在赔偿途径的选择上应偏重于侵权责任,在合同框架内解决纯粹经济损失并不是最适宜的,因为合同救济的前提必须存在一个现实的合同,与合同相比,侵权责任的张力与开放性更强,比合同责任更适合用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另外,笔者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定,通过法律解释,找到了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最后,笔者就此问题对未来民法典的侵权立法阐述了意见,主张采取法国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将条文设计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章之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在赔偿的司法实践方面,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一个立法与司法互动的过程,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行,需要借助一系列的责任控制手段和技术。因果关系、利益衡量与类型化是实现救济与限制赔偿的有力手段。在因果关系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一方面它应当为赔偿提供比较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应当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这方面,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做法值得借鉴;利益衡量是一种司法综合判断的思路,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是谨慎的,赔偿不仅要考虑法律上的规定,也要考虑社会、经济、价值导向的原因,只有通过多方面的考察,才能在赔与不赔之间得出正确的结论,才能划出可予赔偿的合理范围;类型化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从可能性与现实性考虑,笔者将法律层面上的纯粹经济损失主要划分为三大类,即关联性经济损失,瑕疵产品或建筑物的减损价值以及信赖损失。在关联性经济损失中笔者又主要讨论了转移损失,反射损失,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公共设施的关闭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