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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社会的到来,我国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但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尚未形成。面对频繁发生、影响广泛、危害严重、关系复杂的现代环境侵权,我国脱胎于一般侵权理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暴露出许多不足,既难以及时有效地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也不利于减少和预防环境侵权的发生。当前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赔偿范围狭小且不明确、赔偿原则单一、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缺失等方面。赔偿范围不明确,容易造成各地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在法律层面形成社会不公,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整体上比较狭小,集中在传统侵权赔偿的范围即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而当代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已经表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远不止上述两方面,单就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不能充分救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同质赔偿原则,但同质赔偿无力应对恶意环境侵权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如同质赔偿对恶意环境侵权没有警示和震慑的作用,同质赔偿不能很好地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等。在我国当下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缺乏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该制度的缺失,大大阻碍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在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和研究工作后,本文试图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优选国内外环境损害赔偿理论,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本文在举例说明环境侵权特点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诸多理论及立法成果,针对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存在的主要不足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主要包括明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通过对西方先进国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分析,笔者认为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已经难以适应当代环境侵权理论及实践的发展,应该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外发展新的损害赔偿类型。本文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外,重点论述了精神损害及环境损害,认为应将精神损害的求偿权从人身损害的求偿权中解放出来,增大精神损害的适用空间;同时在论证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指出发展环境损害赔偿这一赔偿类型的必要性,为私法制度与环境保护之间搭建桥梁。对于同质赔偿在恶意环境侵权问题上的无力表现,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同质赔偿原则的补充。对恶意环境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对其施以足够的惩戒,从而发挥法律对此类行为的震慑及警示作用,减少和预防恶意环境侵权的发生。关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本文着重论述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角度说,社会化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及时、全面的赔偿。从环境侵权人的角度说,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特点在于分散风险,通过将风险由点到面的转化,减小环境侵权导致的大额赔偿对单个企业的破坏力;财务保证制度主要特点在于缓冲冲击,通过将冲击由时间点到时间段的转化,减弱环境侵权巨额赔偿对企业的影响。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可以作为前两种制度的补充,为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提供最后的保障。本文从传统侵权赔偿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两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希望能对我国未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