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社会生活中让与担保交易呈现越来越多的态势。由于我国《物权法》立法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着重大争论,让与担保制度因此而未被规定在《物权法》中。而法院在审理该种交易引起的纠纷时,也出现了国外在该制度发展过程中相似的争论。诸如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约定是否构成流质契约,是否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及如何认定该类交易中关于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等等。因为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法院对该类交易的判决结果也因此大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部分否定说以及完全否定说。最高院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解决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015年8月6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对以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现象做出了规定,被最高院认为是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1但是该条规定刻意回避了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如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合同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以及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问题依然没有明确。所以,该规定的出台也因此再次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立法等问题的热烈讨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调整让与担保交易案件时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其不能起到普遍的调整作用,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因此,我们应该从该条立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有针对的进行理论研究,为让与担保在我国的建立提供有利的理论保障。鉴于以上情况的考虑,笔者意在通过本文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让与担保制度的历史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以及该制度的概念与特征、性质界定等基础理论。第二部分介绍让与担保的设定。设定主体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设定人;标的物范围广泛,凡是具有转让性的财产权都可以成为其标的;该制度需要有主动的设定行为,该设定行为是由基础的债权行为和实现它的物权行为构成。第三部分阐述让与担保的公示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考虑让与担保的特点,发挥其与典型担保物权所不具有的制度优势。我国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可以采用占有为公示手段,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形式。不动产可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形式。第四部分介绍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通过介绍我国审判实务部门对让与担保效力的不同认定,分析并提出了让与担保制度并不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流质契约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的条款相冲突,同时也不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强调我国很有必要引入该制度。第五部分对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实现形式提出建议,一是强调强制清算义务的同时更要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完善破产债权中关于别除权的规定,明确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可优先受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