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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中国,法治已成为举国认同的治国模式。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司法独立。然而,独立并不必然导向正义,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说:“不受约束的权力总要倾向于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为防止权力腐败,就必须对权力进行相应的监督。但是不加节制的监督同样会对司法权进行干扰和渗透,因此需要在司法权的运行和对司法的监督中划分界限,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笔者认为理性、正当的法官责任制正是两者间的合理边界。 本文通过运用历史考察,比较分析等方法,考察了我国及国外历史上的法官责任制、我国现存法官责任制的状况,指出我国法官责任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建立合理正当的法官责任制的要求提出完善之建议。全文共三万余字,具体论证进路如下: 第一部分,首先通过对西方及我国法官责任制历史的考察,介绍了法官责任制的概况,并认为法官责任制的发展变化,说到底是由司法在不同时代与不同社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并进一步指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由于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建立法官责任制首先要明确责任追究的主体是适格的法官;追究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公正司法,防治腐败;法官责任制应采取行为控制模式,即只能制约法官未能公正司法及影响司法公正的违法及不当行为,而不牵涉具体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接着提出建立法官责任制的理论依据。最后,指出了在法治背景下建立法官责任制所需的前提及条件。 第二部分,主要从法官责任的范围、追究机构及程序等方面对德、美、日、法四国的法官责任制状况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上述国家的法官责任制均包括司法内责任和司法外责任两种,而且各国在具体追究中均有专职的机构和专门的程序。 第三部分,首先对我国法官责任制的状况进行了考察,肯定了其对防止司法权遭到滥用及防治司法腐败确起到的一定功效,但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制存在着法官责任标准不高、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制度性保障不足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分析其原因,认为这些问题反映了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即法院不完全独立和法官不独立。最后文章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认为首要的是对司法权及其运行的特殊性要有充分认识,在此基础上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