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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式,在隐蔽性犯罪领域发挥着回应型侦查措施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其成本低、耗时短、当场制敌的优势,在我国毒品犯罪中备受侦查机关青睐。理论界根据行为人事前是否存有犯意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与“机会提供”两种类型。因其诱惑性与欺骗性兼具的特质,理论界对于诱惑侦查的态度始终莫衷一是。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学界才基本认可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同时,第152条“技术侦查所获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规定,使原来只能作为侦查线索的侦查材料也具备了法定的证据资格。在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势下,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允许将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是我国侦查立法的一大进步,不仅在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也顺应了国际上禁毒、反贪的趋势。这也是本文提出界分标准、进行证据问题分析的主要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诱惑侦查的争议问题。因为犯意诱发与机会提供并非一直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并且犯意作为一种潜在的倾向与意识不仅因人而异,而且较难证明。而实践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又是证据适用的前提,若仅以犯意有无作为界分标准并以此确定合法与否的话,不仅在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时缺乏一定的操作性、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还会使诱惑侦查所获证据在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启用诱惑侦查措施的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通常单独或通过特情与犯罪嫌疑人联系,运行过程相对封闭,因此存在大量的“一对一”环节,而且时间、地点时常变动,所以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此外,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实施主体、实施条件、批准程序、合法性标准以及所获证据如何采信、非法证据怎样排除等问题都未予明确规定。这些问题,使得诱惑侦查所获材料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所获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力等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进而也导致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经常因争议而在追诉犯罪时不能有效适用,不能有效追诉犯罪的被动局面。在一定意义上讲,毒品犯罪的侦查过程,就是一个发现与收集证据的过程。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因受制于现实的侦缉水平及自身的侦查取证意识,在实际操作中普遍倾向于收集口供等言词证据,且因相对知悉案件经过的原因,多数持有有罪推定的观念,因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并且,鉴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证据比较单一,侦查人员在取证时也更倾向于监听、窃听、录音、录像的取证方式。所以言词证据的不稳定及视听资料的鉴别转化也间接制约了所获证据的有效适用。此外,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侦缉重心一般都会向案件的最终侦破倾斜,所以会时常发生相关证据因被忽略而无法有效收集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适用。一旦作为直接证据的毒品灭失,侦查机关只能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有效追诉犯罪,追究行为人责任。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诱惑侦查的界分标准,加强对诱惑侦查的监督力度,制定具体的证据适用标准,在实践中提高侦缉水平,转变取证意识、拓展取证方式、改变侦查理念,不仅能为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所获证据有效适用奠定基础,对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对诱惑侦查的自身发展及相关理论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