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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物权化一直可谓是存在于财产权“物债二分”边界的混沌存在。而有关于此类债权契约为何可以物权化,如何物权化也一直是学界颇有争议之话题。然探究问题之实质,是缘于债权与物权的概念各自从其极端特例出发抽象而成,本身即有交叉,即所谓的物中有债,债中有物。尤其对于通过契约实现对物的支配关系而言,典型如租赁关系,使用借贷关系以及所谓的用益物权,其都需要借助合同关系实现对物的有限支配,因此并非如所有权那样实现了契约与支配的完全分离,可以不依靠合同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这些物的支配关系而言,除定限物权配备可能的公示手段(主要是登记),其他本质上差异并不大。无非是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使得通过契约实现的物之支配关系被区隔成了定限物权和纯粹债权,从而也在效力上被划分为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前者可以随物转移从而约束可能的第三人,后者却只能约束相对人。但二者楚河汉界看似清晰但其间也充满了流动性。典型如这些通过债权契约实现的物之支配关系,他们一旦背后有了法政策的强力驱动,即有债权物权化的可能,租赁契约和台湾地区的共有物分管契约即为典型示例。而既然在一定程度上这些法律关系被赋予了物权效力,可以随物转移,却也必须赋予相应的公示手段以符合物权法体系,并且与物权法定主义的考量因素一样,这些特例必须借助于成文法的明文规定,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共有物分管契约第三人效力演变趋势足滋借鉴:为提升物的使用效率,司法实务界虽将分管契约认定为债权契约,但却先后提出共有物份额转手后分管契约可无条件地约束第三人或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后即可有条件约束恶意第三人的实践观点,但这样的“超级债权契约”造成了颇多困惑,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论,最后当局还是通过09年成文法的修订,配备相应的公示手段将分管契约第三人效力纳入了债权物权化立法的一般路径。另一方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立法上有关债权物权化的特例在类推适用时一定要符合类推适用的前提要件,并着重考虑其背后特殊的政策考量,否则会对现有“物债二分”法体系造成极大的震动,实应谨慎为之,在台湾地区有关于使用借贷契约债权物权化的讨论即体现了这一方面,即使需要在个案中基于利益衡量要对债权契约的效力进行一定的突破,在缺乏成文法规则的前提下,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矫正手段可能要比所谓的债权物权化一般法理的适用要温和得多,也更符合现在的法体系.基于以上考察,祖国大陆关于租赁合同债权物权化的立法例也就有了不少值得检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