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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应当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相应地,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可以分为实体性证明和程序性证明。程序性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针对程序性请求和程序性争议事实,就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论证或说服的活动。在当前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念逐渐受到重视的趋势下,程序性证明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价值。一方面,程序性证明通过保障被追诉人权利、限制公权力来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对证据法学本身而言,程序性证明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完善诉讼证明理论,并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辩护、司法审查、法律真实说等理论提供支撑。在西方一些崇尚程序正义的国家,程序性证明散见于各种诉讼规则、制度中,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而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存在,加上证明制度本就不发达,程序性证明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在我国构建程序性证明制度,我们可以考察英美法系对未决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中关于程序性证明的相关内容,以展现程序性证明的制度内涵。程序性证明制度同样由证明对象、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等要素构成。证明对象的差异是程序性证明之所以能成为独立于实体性证明制度的主要原因,程序性证明的证明对象分为程序性请求和程序性争议。证明主体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在程序性证明中,程序性请求应当由请求方承担证明责任,而程序性争议的证明责任应主要由控方承担。程序性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或辩方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主体。程序性证明应当采用层次性的证明标准,程序性争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方的程序性请求应达到“表见证据”的证明标准,而辩方的程序性请求只要达到“有理由的相信”即可。程序性证明的程序应当将听证程序与书面审理程序相结合,做到繁简有别;同时,程序性证明必须包含完善的救济程序。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程序性证明在我国实现的路径比较坎坷,我们可以分步进行。先将审判程序中的程序性证明与实体性证明程序相分离,在审判阶段先实现程序性证明;而在审前阶段,可以先由检察机关对程序性事项进行裁判,作为程序性证明实现的过渡。最终,我们可以建立刑事预审程序,完整实现程序性证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