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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判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一般认为,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以至于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陆法系虽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在立法上也采取了与根本违约相类似的制度,即法定合同解除权制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根本违约制度并对其进行了定义,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在实质上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本文试从五个方面论述根本违约制度。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根本违约制度的确立、发展及趋势进行了概括,英国法的判定标准经历了从条款主义向结果主义的转变。就根本违约的性质而言,根本违约并非一种新的违约形态,只是对违约程度的一种描述。第二章比较了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对两大法系中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尤其是对国际公约中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考察。英国法早期依据条款的重要性,将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只有对“条件”的违反才构成根本违约。晚近的英国法抛弃了这一做法,转而依据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来决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美国法依据违约损害的后果不同将违约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重大违约构成根本违约。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以结果主义为核心构建法定合同解除制度。国际公约中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二是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第三章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评析并对具体违约形态下的根本违约进行了判定。判定标准的确定主要是通过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来确立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违约后果的严重性、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和违约方的过错。笔者通过分析,否定了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和违约方的过错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第四章主要论述了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的适用及根本违约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第五章笔者结合上文的分析,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