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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立足之基,任何对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是对自由平等精神的违背,对市场经济的扭曲,不当逐利的破坏性行为。期货市场亦然,期货市场发挥着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的核心功能,而操纵行为则使得价格机制无法正常运作,发生扭曲,产生不合理的非正常价格,而一旦正常价格无法形成,套期保值者和投机投资者等期货市场投资主体无法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判断,风险管理的功能随之受影响而无法实现。功能得不到发挥,则期货市场的存在根基受到威胁,市场投资者的合理利益因而受到了损害。禁止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其责是成熟期货市场的普遍做法,我国对于操纵行为也作出禁止,并规定了操纵市场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然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实空白,此实属立法考虑的欠缺。首先,操纵行为的内在动力是追逐私利。追究其民事责任,使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追逐私利不成之际反招致财产上的巨大损失,从内因的角度去约束该行为显然更为有效。其次,这种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不使损害得到弥补对于受害者而言不可谓之公平。最后,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是对于整个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责任制度初衷的背离。规范市场秩序,使期货市场功能得以发挥,是责任制度设立的浅层动因。期货市场的存在是为了创建一个公平自由的投资环境,投资者处于价值最优顺位,公平的环境脱离了投资者并无意义,因而操纵行为责任制度的最终落脚点还是在投资者身上。然而民事责任的缺位却使得制度建设的初衷无法实现。因而,期货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期货立法不可不重视的一大课题。我国一直以来缺乏对期货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本文经过对该种行为的分析认为其本质上属于市场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于投资者的金融消费权是一种侵害。对操纵行为人应当采过错推定对受害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而与操纵行为有关的相关人员经认定后亦应承担责任。时效经过、因果关系不存在和受害者故意可作为操纵行为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