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文本中“由法律规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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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由法律规定”是国家立法权行使的基础依据,为相关领域法律的形成提供根本性规范。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依宪治国的起点在于“依宪立法”。宪法文本中的“由法律规定”是宪法委托立法规范,涉及财产权属、国家制度、国家机关组织性事项等多领域内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通过“由法律规定”,将诸多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力委托给法律,希冀法律续其未竟之志,这意味着需要立法机关规范行使立法权,以实现宪法目的。2018年公布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拟在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已经覆盖了各类国家机构组织法,除已经通过的部分法律外,许多法律仍在修改草案的起草过程之中。作为上述立法的最直接宪法依据的“由法律规定”的规范解读并未得到理论界的重视,其规范内涵仍未得到深入阐释。宪法“由法律规定”规范内涵的解读是发挥宪法对立法权的规范功能的重要方面,对于推进立法机关依宪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立法权在宪法规范界限内行使,从宪法的原理与技术出发,对宪法文本中“由法律规定”规范进行规范解释,并构建相应立法的合宪性控制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一章主要指出宪法文本中“由法律规定”的基本问题,包括该规范的概念界定、历史发展以及被忽视的困境现状等,属于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有别于当下学界对“由法律规定”的扩张性界定,本文将该研究对象锁定为宪法文本中的13处“由法律规定”的表述,并指出其与相关表述概念上的不同。在新中国历部宪法文本中,“由法律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普遍适用的发展历程,《立法法》的出台使得该规范的规范内涵得到进一步实施与发展。其入宪价值包括弥补宪法承载能力与现实需求的客观不足、降低有限理性下立法错误成本、协调立法决策中各方利益之争议、缓和社会变迁与宪法稳定性之紧张关系。“由法律规定”作为重要的宪法规范,在当前处于被漠视的状态,不仅研究较少,而且还存在研究理念上的误区,导致其独特规范内涵并未被揭示,应当认真对待该规范。第二章主要指出“由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与规范功能。宪法中规定某种事项“由法律规定”,是宪法与法律的关系的体现。人民主权理论与制宪权理论可为宪法作为法律秩序框架提供理论基础,而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实施宪法则包括宪法委托立法与立法两种路径,该两者具有权源和立法裁量空间上的不同。从规范性质、事项重要性以及宪法原意可论证出“由法律规定”属于宪法委托立法,包括“法律”“事项”“规定”等要素的解释都应在此基础上展开。“由法律规定”具有授予立法机关形成立法、约束立法机关依宪立法以及保障基本权利的规范功能。第三章主要指出“由法律规定”中“法律”的规范内涵,包括法律的形式、法律制定主体及权限等内容。现行宪法文本中存在多处“法律”,不同语境下的“法律”具有不同的内涵。“由法律规定”中法律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和立法性决定。由于“由法律规定”事项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骨干性”等特征,属于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基于立法民主与立法能力的考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不同的立法功能侧重。因此,在法律制定主体及其权限的界定上,全国人大制定“由法律规定”事项的基本法律,且不宜制定“由法律规定”事项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且不具有“由法律规定”事项基本法律修改权。第四章界定“由法律规定”调整的事项范围。“由法律规定”属于宪法授权法律保留的表达,其调整事项是宪法对于立法权限范围的界定,法律之下的其他规范无权予以调整。但审视我国当前立法权配置现状,“由法律规定”事项可被多位阶规范规定,产生上述现象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现行规范体系下“由法律规定”事项的法律保留界限的模糊。在法律保留原则下,可依事务重要性和不同国家机关之功能结构为标准,对“由法律规定”相关事项应由何种规范予以规定进行判断,同时也明确了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界限。本文认为与“由法律规定”相关的事项中,所有国家机关的产生应由宪法予以保留规定;除监察机关外,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保留;立法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程由法律保留;行政机关的组织中,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组织,应属于法律保留规定的范围,其他则可由行政保留;审判机关组织中,对于审判权行使具有重要影响作用的组织机构,由法律予以规定;检察机关组织中,对于检察权行使具有重要影响作用的组织机构,由法律予以规定;监察机关组织中,直接行使监察权并对外产生效力的机构由法律规定;而国家制度事项以及自然资源与土地归属事项也应由法律规定。第五章主要明确“由法律规定”规范下,具体立法如何“规定”。立法机关在形成“由法律规定”法律时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这种空间要受到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的限制。宪法委托立法的义务使得立法机关不具有是否立法的裁量空间,而只能选择立法;且该目的的实现要求立法机关应当及时立法;在具体立法内容形成上,虽然立法机关具有较大空间,但首先不能抵触上位法,其次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防止宪法委托的虚置和“解法典化”现象的发生,最后还应具有合理性,可以宪法目的之实现与比例原则为审视标准。第六章是“由法律规定”立法的合宪性控制。规范内涵的理清是宪法规范实施的基础,但要保证立法机关依宪实施仍需要程序与制度的构建。基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特殊地位,“由法律规定”事项立法形成首先要通过立法自制,在立法过程中予以控制,同时也需要合宪性审查制度予以配合。在立法内部控制上,可通过“由法律规定”事项法律案的及时提出和全国人大及代表团法律提案实效的提升,明确立法规划编制的合法性原则和加强立法规划的监督落实,确保相关法律及时立法;通过界定“基本法律”之范围和制定详细具体的“基本法律”认定程序,进一步明确各个阶段各主体的立法权限;通过完善既定法的评估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判断“由法律规定”立法内容是否合理以及是否需要修改。在“由法律规定”立法之合宪性审查上,明确全国人大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协助主体;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为标准判断纳入“由法律规定”的具体事项范围,以立法的合理期间对立法时限进行审查,以“基本法律”为标准对法律制定权限进行审查,以宪法文本、宪法原则和宪法目的为标准对法律内容进行审查;“由法律规定”立法整体应当适用最宽松的审查基准,但在内部仍应有所区分,“附加性要求+由法律规定”的规范应较直接“由法律规定”规范的合宪性审查更严格。针对法律不合宪的不同情形,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概而言之,本文通过解释宪法文本中的“由法律规定”,阐释其对立法权的规范内涵,并希冀构建一定程序和制度,实现“由法律规定”立法的合宪性控制。当然,其他规范对于立法权的指引也极为重要,这也是将来需要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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