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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技术已经达到手术实施所需求的水平,但是每年仍有很多病患因为无法实施器官移植手术而面临死亡。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器官来源的不足,器官捐献者严重缺乏,很多人不愿去行使该项权利。器官缺乏的现象不仅在我国存在,也是各国都面临的问题。有些国家的器官捐献制度已经发展到很高的水平,如德国、法国。因此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在器官捐献制度方面的优劣,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捐献者与接受者双方的利益。我国器官捐献制度着重保护捐献者的利益,对捐献者规定的范围过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仅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器官捐献的权利,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活体捐献方面是绝对禁止的,甚至精神病人在死后的尸体器官捐献也是同样无效,这无法使器官资源得以最佳的利用。本文着重分析这两种人在器官捐献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扩大享有器官捐献权利的主体,从而扩大器官的来源,满足患者的需求。本文正文内容共分四部分对器官捐献制度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器官捐献的概念和分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器官捐献的概念,而是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明确了器官移植的概念,以及哪些器官为该条例中所规定的可以移植的器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可以捐献的器官的范围。关于器官的分类中最有研究价值的是以供体来源不同进行分类的活体器官捐献和尸体器官捐献,他们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别是器官接受对象的不同;第二部分,是器官的性质、器官权利和器官捐献权利的行使。要想有效的行使一项权利必须了解该权利的性质,器官权利的支配客体是特殊的,所以必须要知悉器官的属性,才能明白应以何种行使权利。行使权利是通过行为,要使器官捐献的行为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条件更是严于一般民事行为。捐献行为可能存在,但是要想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主体与客体都要满足相应的条件;第三部分,是器官捐献的主体与客体。我国法律规定的享有器官捐献权利的主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不享有捐献权利的,与我国不同,其他国家的立法可以有限度的允许这些主体享有该项权利。与这些国家对比,我国也应当扩大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器官捐献的客体为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这两种的最大区别也是捐献主体的不同,仍从主体角度分析这两项捐献行为的客体;第四部分,是我国器官捐献权利行使的现状及存在的原因,从而针对性的找出我国器官缺乏的解决方法。观念上,我们国家对人的身体极为看重,对尸体更甚。人在死亡之后要得到安息,这限制着我们一代又一代的人们,而且还会继续影响着我们,这种思想观念是不容易发生变化的。因此需要外部激励,捐献程序、制度的完善,可以使我们让有捐献想法的人更容易行使捐献权利。物质补偿可以保护那些已经做出捐献行为的人,还可以促进更多的人行使器官捐献的权利。在这些措施的共同协调之下,定能改善我国器官缺乏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