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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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水平不断进步,生产力水平逐渐提高,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消费者在消费环节的消费行为也会越来越频繁,市场经济的趋利竞争加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难免会遭受到侵权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意义重大。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为依据,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展开探讨。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展开研究。首先以惩罚性赔偿的广义和狭义概念为出发点,狭义的概念相对于广义的概念区别在于,二者针对补偿性赔偿是否包含于惩罚性赔偿采取不同立场。狭义概念否认将补偿性赔偿包含于惩罚性赔偿之中,直接将其排除在外,并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作出了准确的定义。笔者认同狭义概念。为了更清晰的认识其定义,笔者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进行区分适用,采用辨析的方法使概念间的差异扩大,以利于明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其次,笔者进一步剖析该制度被引入《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它不仅完善了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也实现了社会资本的重新合理分配。同时,在文中总结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四大功能,即赔偿功能、遏制功能、惩罚功能和鼓励功能。在学理界也有学者仅将惩罚和遏制作为该制度的功能,但在笔者看来,只有这四大功能的全部呈现,才会更加有利于体现该制度的优越性。笔者在第一部分的最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条件也作出了分析。  第二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立法现状主要是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过程和其在立法中的完善程度。1993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是接受服务时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可以请求其所受损失的双倍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规定了“恶意欺诈”,商品房买受者在无法取得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时,可以请求与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同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了违约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即买受者可以在出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十倍损害赔偿的标准,惩罚性足以显明体现出来,即生产者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明知是此种食品而销售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在生产者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和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正因为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房地产合同都是影响民生的关键问题,所以法律制度以保障这些最贴近民生的基础生活问题为出发点,相继制定了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和条件。生产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瑕疵,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不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的主观恶性应为法律所严惩。其次,笔者着重分析了《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法条间的相通之处,其不能简单等同,笔者对其中的异同点予以提炼分析为研究这些法条在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提供了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第三部分,笔者指出《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条文中的词语难以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不够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损害事实的范围缺乏合理性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明确的金额标准。明确适用中的问题所在,以便为其完善和改进提供条件。  第四部分,笔者首先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扩大一直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当被扩大,而是应该被严格限制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侵权人死亡或是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笔者支持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突破《侵权责任法》的范围。首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瑕疵导致的生命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是值得肯定,但这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范围也仅仅局限于产品瑕疵的规定。其次,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设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应将该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准生产者、进口商、供货商、销售商、运输者,并将其纳入到法律当中。再次,笔者对《侵权责任法》中损害事实的范围作出了扩大的阐述,确定损害事实应当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健康的损害。最后笔者借鉴了国内外制度中的一些参考的因素,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作出了规定上限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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