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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贪污犯罪的日趋膨胀将反腐败工作推向一个空前的高度,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也面临着很多现实性的难题,传统刑法理论滞后于实务中的新型犯罪给贪污犯罪相关问题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本文以贪污罪的特殊对象为主线,结合学界不同学派的其观点通过列举案例对各类特殊对象逐一进行分析,并就争议观点和新的研究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文章首先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基本问题入手,对对象的概念和构成内容进行初步解析,以法益为角度从动静态两个方面来论述其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从而引出特殊对象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对于特殊对象认定的必要性。笔者试图将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特殊对象进行分类归纳,并独创性地针对学界提出“预期利益”是否能作为贪污罪特殊对象的新问题结合具体情形展开论证。通过对传统刑法理论与目前学界不同立场的梳理及对比,分析各不同类型财物是否能成为适格对象并尝试提出一个初步的认定标准。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但笔者认为就本罪的复杂客体而言,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个方面。文章整体的创新点,在于对各类形态的预期利益在实务中是否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进行分析,这也是实践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盲区。笔者通过收集典型案件对新型犯罪对象进行分析,就不同形态的财物是否能作为对象展开论述,其中包括了预期利益、非公有财物以及法律所禁止流通的特殊财物等方面。并认为应该扩大原有理论对于“公共财物”的解释,不能把对象仅框定在“公有性质的财物”这个概念内。全文从理论阐述到司法实践再运用具体案例对新旧理论进行辨析,综合运用案例分析和文献归纳等方法对各类特殊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进行深入研究。打破传统理论中“公共财物”的限定并将对象涵括至特殊形态的财物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贪污罪的认定标准,也是使法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