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义务在我国民法本位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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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本位,是民法的基本观点,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民法本位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一个完整的发展过程,从前资本主义时期的义务本位,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权利本位,至资本主义后期的社会本位。民法的基本任务也由初期的单纯保护私权,转变为维护平等的社会秩序,再转变为保护私权,其价值取向也遵循自由——平等——自由的轨迹。权利本位的集中体现即近代民法的私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私主体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社会本位只是对权利本位的调整,其实质仍然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时期公权力的普遍介入,其实是私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完整性所作的努力结果。  我国的民法本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较大,没有经历一个完整的发展过程。我国民法本位的现状是,以权利本位为主流,已逐渐从国家本位的框架中走出来,但义务本位的一些痕迹仍然存在。我国目前的民法本位具有以下的特点:①是义务本位让步的结果;②是从上而下的,非社会发展的自然产物;③体现了我国传统的伦理观。我国的民法权利体系是一个以权利本位为指引的未完善的体系,未完善之处在于:①权利没有节制;②权利的功能不到位;③义务的设置不当。只有坚持“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这一权利本位下的基本理念,通过义务的合理设置来防止权利滥用、解决权利冲突及解决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无端侵扰,才能真正发挥义务的积极作用。  权利是法律上之力,是法律赋予特定利益的一种力量。权利的存在,是基于人们对利益追求的需要。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是平等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权利体现了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个体的利益,而其对应的义务则体现了同社会个体利益相对应的负担或不利益。权利与义务的总量恒定,就是利益在各民法主体之间不断地交换、协调、对立。民事主体在民法社会中存在着经济实力、社会势力、情报搜集能力的差异,因此他们获取利益的能力有差异,如果将民事主体都作为纯粹平等的主体,其趋势是占有优势的人不断地取得越来越多的利益,弱势一方不但将丧失利益,其人数也越来越多,最后社会两级分化,社会矛盾将激化而不可调和。从宏观上,权利与义务的总量恒定应当是社会性的、整体性的恒定,而不应当是个别个体上的恒定;从微观上,即每一个单独的利益上,不会只存在单一的权利与单一的义务的关系,而应当是权利束与义务束的关系。权利束与义务束保持恒定。  对义务束进行分类的结果是:与本体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为本体义务;其他义务可称之为非本体义务。非本体义中,有的与权利限制有关,有的与权利本身的属性相关。  物权体系中的义务有:①本体义务,是指不特定的义务人覆有不得非法侵害物权人所享有的对该物的支配权或其他物权的义务;②限制性义务,即物权人须善意地行使物权,不得无故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及社会公益。  债的义务包括:①本体义务,指特定的义务人因特定权利人的请求而应为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②附随义务,是限制性义务的一种,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保护义务、协助义务、忠实义务(代理关系)、保密义务等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  人身权体系的义务包括:①本体义务,即其他个体不得非法侵害权利人以人身为利益的权利;②限制性义务,是针对于权利主体,指权利主体应在法律及伦理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处分、转让、抛弃人身权,并不得损害自身的人身健康及人格尊严;③扩张义务,指他人不得在权利主体生前或死后对其人身权利进行非法侵犯。  知识产权体系的义务包括:①本体义务,指其他人不得无故侵害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得妨害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的行使;②本体义务的附属义务,该义务的内容是,其他人非有法定的条件,不得为与知识产权人相同的使用、收益、处分等行为,否则视为侵犯权利人的本体权利,将承当损害赔偿的责任。③限制性义务,即权利主体应当积极实施和使用该智力成果,不应荒废其功能,而且在法定条件下,应容忍其他人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  利益是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应当站在义务的视角上看待义务的本质。本体义务是法律对于利益课以的正当性要求或约束,“正当性”的来源包括法定、自愿、本身属性的要求。限制性义务本应属于权利自由行使的范围,因为化解冲突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加之于权利主体上的约束,因而转化成权利的限制,成为义务,其“限制性”来源于自愿、强制和紧急状态。义务的利益分析,反映出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对于秩序的要求,显然义务的价值选择倾向于秩序。义务对于人们的“正当性”及“限制性”要求,也是社会成员对于自身行为的约束及要求。相对于权利的本质,义务的本质是法律上的秩序性拘束,即法律加在特定利益上的关于秩序理念的约束、要求。  义务是一个“中立性”的概念,“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则是一个非中立性的概念,它是一个选择了权利作为服务对象、以权利为核心为起点的理念,也就是权利本位的理念。在权利本位的前提下,权利与义务谁先谁后只是一个方法问题。先行设定义务比先行设定权利更具有操作优势,因为设定义务使人们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剔除了主观认识的不一致,然后引入权利规则。权利本位下的义务选择,应根据权利本位的原则进行:①不能妨碍人们对应有权利的追求;②义务选择应当维护现有的基本权利;③义务选择应当正确引导公权力的走向。  义务发生作用的机制包括责任与利益平衡。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公权力正当地、合法地介入私法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可以控制归责原则。利益平衡实际上是民法本位所依赖的各种价值观之间的一种稳定的关系,具体是权利、公权力、义务、责任等民法基本概念在功能、结构方面所保持的促进和制约关系。  义务所代表的秩序价值在民法关系中起着连接点的功能,并在不同的民法本位之间起承上启下的作用,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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