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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融资需求的激增,让具有维护社会信用的担保功能在融资业务中被广泛使用。现有的担保制度无法满足人民日益膨胀的融资需求,于是市场主体通过设定类型多样的担保方式来丰富债权的实现途径,形成了许多法律上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类型。当非典型担保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越高,其法律性质不明和法律适用不确定的问题越明显,反映了司法实践与民众需求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于是规范非典型担保是对当下担保需求的回应,通过研究非典型担保的现实基础,总结目前学界对于非典型担保性质的理论论争,了解相关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态度,本文对非典型担保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将非典型担保分为物权性非典型担保和债权性非典型担保两种属性,同时明确非典型担保的存在不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为了更好的解决非典型担保在立法与司法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本文将从四个部分对非典型担保进行分析,其内容大致如下:第一部分是关于非典型担保的整体概述。先分析了非典型担保的概念和特点,依据客体特征将非典型担保分为以权利为客体的非典型担保和非权利为客体的非典型担保,在对两种不同分类的具体担保形式做了详细的阐述后,对非典型担保所呈现的特点进行了分析总结,即非典型担保具有非法定性、开放性以及实现方式简单灵活的特点。第二部分梳理与审视了与非典型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主流学说。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关系和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进行了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态度是坚持物债区分的原则,在当事人约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效力上提出了对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对应的相关问题的认定。而后整理了目前国内学者对于以权利为客体和非权利为客体的非典型担保的性质争议,这些性质争议大多是围绕着物权效力和法律适用的观点立场。最后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非典型担保可以划分为物权性非典型担保和债权性非典型担保,为了更好的规范非典型担保,不能认为所有的非典型担保都应该划入到担保物权中。物权性质的非典型担保在具备担保物权的特征下,应当被赋予其担保物权的效力;而债权性非典型担保在认定时需要更注重当事人订立担保的目的,不能简单的通过交易外表去定义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类型,应该深入了解当事人达成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愿。第三部分分析了目前非典型担保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遇到的困境。非典型担保在我国立法中的困境有三个,一是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保障物权的绝对性效力,绝对性效力让物权能够在财产的利用上更稳定恒久,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物权法定严格规定,这也决定了非典型要获得物权性质是极其不易的;二是触犯了流质契约的禁区,我国禁止流质契约是为了预防债权人与债务人选择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形式来清偿债权。但是流质契约的解禁才符合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节约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上发挥着更优的作用。三是非典型担保的公示问题,非典型担保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范,缺乏公示的标准,多数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公示的方式及机构,这些约定公示的方式并不能成功获得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也不能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非典型担保在我国司法困境则是通过选取实务的案例进行分析,其中的买卖型担保虽然已经被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司法解释的内容并未完全解决买卖型担保存在的其他问题。审判者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和公示的认定标准不同,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依旧存在。第四部分在前文的研究基础背景之下,提出规范非典型担保的路径。该路径分为三个小部分,一是规范非典型担保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非典型担保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规范非典型担保的可行性在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为其提供相关的适用背景;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非典型担保的出路,通过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和解禁流质契约的途径来更好帮助非典型担保的发展,对于物权性非典型担保则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公示方法;三是非典型担保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法》中,让非典型担保的适用更加规范化,同时还需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从司法上完善非典型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