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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200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中,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而设立的,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应该看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制度本身仍不健全。进一步从理论上深入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有其意义,又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介绍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世界上多数国家早已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顺应国际潮流,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是新形势下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要求,它有效地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回就了审判实践的要求,加强了与国际上立法的接轨,因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对无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弱势群体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二部分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应有过错行为、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那么鉴于婚姻的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这就是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所隐含的三个条件:法定过错行为,另一方无过错和离婚的发生。我们不应套用一般侵权法的构成要件,那样反而会严格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另外本部分还论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适用和赔偿金的计算等问题。关于责任方式,不应局限于财产责任,应增加为抚慰金的规定。在具体的适用范围中,认为就增加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文中论述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奸行为,以及与同性第三者同居造成离婚的情形。 第三部分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本部分主要探讨的是实务上的问题,介绍了无过错方提出损害损害赔偿的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因通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