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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一项极其重要而又极具有特点的基本制度,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的一项制度,在民事私权体系中,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约、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存在对于合同关系的完善和市场交易十分重要。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却有可能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无法实现缔结合同时的目的,法律应该允许当事人从这种僵持的合同束缚中尽快摆脱出来,便可以有更充裕的时间去进行新的交易。为避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及无序混乱,应该建立合理科学有效的合同解除制度。让合同当事人从缔约开始就有法可依正常的退出通道,以规避风险,实则更有利于鼓励交易。本文以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制度为视角,从合同解除权的含义与性质方面入手分析,比较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特征,发现解除权更加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应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既然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属于形成权,那么谁才行使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方面,合同解除权不应让守约方独占,不能因为违约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就一票否决违约方应享解除的权利,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应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在特殊条件下应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合同解除权发生的条件除了协议、约定、法定解除外,还有一个在合同法分则的几个有名合同中出现的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可以无拘无束地行使解除权,这种随时的行使完成没有安全性可言,特别是对于商事委托合同,因此,民事无偿委托合同与商事委托合同分别适用,民事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可以继续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而商事委托合同的解除应适用诉讼解除更为妥当。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面,应统一明确行使解除权期限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以及确立通知与裁判并存的解除方式。而在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效果方面,主要包括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及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本文赞同继续性履行合同有溯及力,而非继续性履行合同无溯及力之说,合同违约解除后就会产生赔偿问题,可以把赔偿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赔偿两部分,由守约方自行选择哪种赔偿。对上述问题,理论学说与实务操作中,都存在不同的学说、做法以及法律解释的空间。本文以发现问题为出发点,立足于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以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制度构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