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后套现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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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案件频频发生,如“康美药业天价财务造假”等案件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的同时,也引发司法实务界与学界关于“违规披露信息行为”以及“‘借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之手进行‘套现’行为”定罪与量刑问题的思考与争论。以“康美药业天价财务造假”案为例,此类案件在事实上包含两个行为,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也称“财务造假行为”)以及“利用因‘违规披露、不披露’而造成的股价‘稳定’或‘上涨’的样态进行‘套现’”(也称“套现行为”)。就这两个行为而言,前者可以利用《刑法》明文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予以规制,而后者在当前《刑法》体系中却难以找到恰当的罪名进行有效的规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当前我国《刑法》关于证券犯罪领域的罪名体系仅关注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而忽视了“利用因‘违规披露、不披露’而造成的股价‘稳定’或‘上涨’的样态进行‘套现’”的行为;其二,部分司法实务观点与学界观点对于“利用因‘违规披露、不披露’而造成的股价‘稳定’或‘上涨’的样态进行‘套现’”这一行为的“诈骗”属性存在认识不足的情况。然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并‘套现’”行为层出不穷、且危害极大,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证券金融市场的稳定与股市投资者财产权益的维护。有鉴于此,文章选择“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件”这一典型性案件作为剖析“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并‘套现’”案件定罪与量刑问题的切入点,进而以“全面评价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标准审视“财务造假行为”与“套现行为”的关系、对这两个行为的定性与评价问题,并尝试提出具备现实可行性的解决方案与措施。文章由四部分组成,以下将分而述之:文章第一部分为“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件”这一典型性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据此引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并‘套现’”类案件中存在的“财务造假行为”以及“套现行为”的两个“争议性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套现行为‘是否应当为《刑法》所评价’、‘当前《刑法》能否恰当评价’、‘如何才能恰当评价’”等问题。文章第二部分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并‘套现’”案件所存在的疑难性问题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对司法适用的问题和困境逐一予以回应。具言之:首先,关于“‘套现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值得《刑法》予以评价”的问题;其次,“财务造假行为”与“套现行为”是按照“一罪论处”(合并定罪)还是“数罪并罚”(分别定罪);其三,当前《刑法》是否能够对“套现行为”进行恰当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首先,“套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诈骗行为”,具备“犯罪特征”,应当为刑法所评价,即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其次,“财务造假行为”仅仅只是“套现行为”的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二者存在构成“牵连犯”的可能;换言之,“财务造假行为”与“套现行为”在自然意义上属于“两个行为”,但在“牵连犯”的视角下则分别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从一重罪论处”,即“评价上的一罪”的情况;最后,当前《刑法》体系对“财务造假行为”与“套现行为”的评价存在“过重”或“过轻”两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极端情况,难以恰当地评价“套现行为”。文章第三部分对选定的典型性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给出结论,具言之:首先,单独“财务造假行为”无须“套现行为”亦可径直定罪;其次,单独“套现行为”不构成犯罪;最后,“财务造假并套现”行为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处罚逻辑,以诈骗罪定罪,并放松入罪门槛与限制量刑幅度,以此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与其他金融犯罪的罪刑均衡问题。文章第四部分针对当前“单一”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或“欺诈发行证券罪”及“诈骗罪”难以对“财务造假行为”和“套现行为”进行恰当评价、存在“失之过轻”或“失之过重”的问题,尝试从立法角度和司法实务的角度提出具备现实可行性的方案与措施。具言之,从立法层面上,可以将“套现行为”单独作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并单独规定“套现金额”的量刑标准;与此同时,也可以将在“诈骗罪”中“为‘套现金额’单独规定入罪与量刑标准”,以区别于普通领域的诈骗犯罪。从司法层面上看,在当前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后套现”的案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在量刑时考虑“金融领域”这一行为场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避免造成与其他金融犯罪之间出现刑罚严重失衡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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