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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一部分介绍选题背景及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41条规定“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准则。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因颠覆之前的认定标准,认为《解释二》第24条不具有适用的正当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删除。同时因《解释二》第24条简便易行,审判实践中大量适用,导致举债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适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简称《民法典分则》)编撰进程中,是否可从域外民法典及司法实践的分析中提炼更加完善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建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第二部分首先梳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予以评析后,对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其次分析域外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得出比较法上属共同债务的有:夫妻合意所生债务;共同生活之用途标准,基于日常生活和抚养子女所生债务,明显不合理的开支除外;家事代理权内对配偶双方有利的或有利于增加家庭利益或子女利益所生债务;管理共同财产时所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最后对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予以研究。《解释二》第24条是在《婚姻法》第41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有所欠缺的基础上提出的,其出台的法理基础是婚后法定财产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严格区分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适用,但内外有别论最致命的缺点在于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法院适用时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内外有别论是在针对下级法院的答复和接受的采访中提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严格遵循内外有别论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简称《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排除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强调各级法院应首先严格认定债务的性质,其次再判断债务承担的主体范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是隔靴搔痒,未有实质影响。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首先提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接着以日常生活需要区分债务的承担主体: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举债,属于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债权人举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属于共同债务。至此《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标准失去效力,但是第24条其他条款仍是有效的,此项解释的出台表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回归其法定本质。第三部分首先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例外情形予以介绍;其次通过对具有借鉴性司法案例的裁判思路分析与总结后,提出共同债务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出借人对借款用途是否尽到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出借人对借款人家庭收入和感情是否了解(分居或诉讼离婚)、借款是否是夫妻合意或分享债务利益、借款是否超出家事代理范围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最后,因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债务也涉及到共同债务的承担,故予以研究,表明仍应把握其认定的本质,即保证是否获得利益来判断:未获利的,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属于共同债务;获利后无相反证据的,认为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