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中环境污染损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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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由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制定的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以下简称1969年CLC或1992年CLC)生效以来,其很好地解决了各国民事主体间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了1992年CLC,并遵守公约的规定而处理海上油污损害民事纠纷案件,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我国海洋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虽然1992年CLC拓宽了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首次提出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然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有“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的标准,便使得这一条款在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案件中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真正实现海洋环境保护,也不适应环境保护这一全球趋势。本文试图通过对20世纪后叶国际社会提出的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的概念研究,同时以我国法理学理论和民法学理论对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理论的研究为依托,主要采取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方法,经过全面而系统地分析论证,提出重新诠释1992年CLC中环境污染损害的内涵和外延。然后根据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化救济的理论依据、现实基础,探讨了修正后的1992年CLC中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问题,提出针对环境污染损害中的人身损害、财产权益损害及可合理恢复的环境权益的损害借助于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得以实现,针对环境权益中无法合理恢复的损害寻求其他类型的救济手段,从而更有利于对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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