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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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他们或以行贿、或以色情诱惑、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逐渐向国家机关渗透,致使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种诱惑下,或帮助其逃避查处,或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除了种种包庇、纵容的行为外,更有甚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物质、资金支持,同流合污。这种包庇、纵容他们为非作恶的行为既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模蔓延壮大、势力与日俱增,同时也使得国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治理工作困难重重。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工作进程中司法部门严厉惩处了涉黑涉恶犯罪人员,同时也严肃惩治了隐藏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在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涌现出的诸多疑难问题正困扰着司法界。笔者本着一为理论探讨、二为服务司法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其精神内涵,以司法实践为着眼点,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做一个详细分析,进而提出个人的一些见解。具体内容如下:本文第一部分先是指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相关罪名检索裁判文书,经过逐一筛选,最终获取有效文书为87份(具体详见表二)。通过对87份裁判文书的分析,笔者发现在司法实务工作中,对于该罪名的司法认定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两个法律概念不做区分,肆意扩大犯罪主体范围;二是司法机关对“包庇”、“纵容”的犯罪行为方式认定过于宽泛,行为人为“涉黑”组织提供智力支持、资金支持,为犯罪分子提供警务信息,为组织成员求情以及介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组织认识的行为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三是司法机关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行为对象认识不一,导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个人原因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与自己有相关联系的部分成员的犯罪行为或者只是包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部分案件的行为定罪不同;四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行为与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以及其他罪名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对于其所涉罪行的罪数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二、三、四、五部分则分别阐述了笔者对上述问题的一点见解。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界定,导致实务中不同地方法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不一。本文对所收集的裁判文书的犯罪主体进行分类整理,发现实务中司法机关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理。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不相同,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肆意扩大解释。关于行为方式的认定,对“包庇”和“纵容”的理解直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才有了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并不能被该司法文件所涵盖。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提供智力支持、法律咨询,提供资金支持甚至合伙经营,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帮助,帮助查询警务信息以及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打压竞争对手的行为)是否也属于“包庇”、“纵容”的范围之内,在本文的正文部分将进行详细的论述。关于行为对象的认定,笔者在梳理案例的过程中发现,有一部分案件是行为人基于血亲、姻亲、恋人等个人原因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个别成员。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理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是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则其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并非为了掩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仅仅是为了包庇个别成员的,则构成包庇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等其他罪名。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部分渎职罪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与徇私枉法罪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故意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是形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想象竞合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中存在的受贿行为,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并不成立牵连关系,应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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