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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断修改与完善,立法者以资产信用为导向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极大改动: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允许公司分期认缴,扩大出资方式的范围等,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却自1997年纳入刑法典之后再无变动。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至授权资本制的注册资本制度变化导致虚报注册资本罪产生非犯罪化趋势。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司法》的正确运行,维护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信用市场。以犯罪构成与目的论解析:从两阶层体系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目的论方法对相关法律规范两方面的解析得出:虚报注册资本罪难以达到《刑法》的事前预防或惩罚犯罪的作用,《公司法》资本制度变化导致资本信用的观念转变,应更少进行人为干预,将自主权交还市场以期实现市场的自我管理,遵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世界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已成必然,本罪之法定犯特征显著与刑法不相适应,法定犯的存在影响一国刑法的稳定性,违背人们后天为维护某种制度或秩序而创设出来的规范的行为不应被大量规定在刑法典中。本罪在实际适用中存在五个问题:企业家因本罪入狱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深远,对雇员、其他社会成员及市场经济产生不良影响;本罪的法益侵害性低而执法成本高昂,应调整法定刑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本罪易成为执法机关的“欲加之罪”,其易应成为执法者任意妄为的庇护;对“借钱验资”、“先虚后实”等行为难以认定,导致罪名设立趋于重复,且不利于鼓励犯罪人将资本补足,因处罚过于严重而导致罚不当罪;本罪的犯罪率低,并非经济刑法打击重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并非企业家们谋取非法利益所使用手段。针对本罪非犯罪化过程中所面临阻碍与问题,对本罪未来的非犯罪化的进路与方向探究如下:在与德、日、法国的比较法研究后,将虚报注册资本罪作为附属刑法规定在《公司法》中,对专业领域犯罪,如典型的法定犯从《刑法》中剥离出来安置在各部门法中,不仅可以使法的遵守与施行效率提高,更能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增加欺骗国家机关的一般化规定,扩大涵盖范围,从广泛意义上保护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完善《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领域完善立法,提高执法效率,使之具备相当的救济性与惩罚性,以打击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无需利用刑法进行规范;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及建立信用评价体系,采取信用约束措施,促进行为人诚信守法经营,代替《刑法》的预防犯罪效果;完善《公司法》民事责任,使债权人等主体拥有追究公司违法责任的基础,并保障债权人司法救济权利,对公司设立形成私法层面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