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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控审分离的近代刑事诉讼理念构造下,产生了刑事审判对象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审判对象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认定,这就造成了在审判对象变更的问题上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观”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对审判对象进行变更,并且承认法院对于法律评价的变更权利。英美法系的“诉因观”原则上不允许对诉因进行变更,但也有例外,如对罪名的认定进行“缩小性变更”。但是不管对审判对象有着如何具体不同的理解,各个国家对于设立审判对象变更机制都有着共同的目标,即合理配置变更过程中的权力关系,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审判对象发生变更,其过程往往体现为控诉权与审判权两种力量的交错运行,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在两种权力的博弈过程中,被告人的防御权利被忽视,这就有可能导致审判程序的不正当性。因此,我们研究审判对象变更的出发点,正是为了合理的限权,合理的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利,以保证整个诉讼过程的程序正当性。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刑事审判对象变更的相关面非常之少,且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并且在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通常会对审判对象的变更进行一种“沟通”,造成对被告人防御权利的忽视等等。因此,对审判对象变更机制的研究显得非常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