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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代社会关系的发展迅速,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愈发复杂,而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得传统侵权法难以应对现实多变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人们在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因某些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得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却无法得到合理赔偿的法律关系。针对这类问题各国法通过判例创设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某些主体为保障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承担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本文在对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问题进行了逐步的深入研究,以求得新颖、合理、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的结论,为我国民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完善的保护提出相关建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的提出。第一节提出域外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域外法对此种问题的解决方式和发展状况。主要涉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安全义务(德国)、安全义务(法国)、安全关照义务(日本)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合理注意义务等。第二节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界定。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社会交往中,由于自己的行为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处于危险之中,行为人对此危险所负有的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的出现的义务以及结果出现后的积极补救义务。第三节论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阐述义务主体承担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经济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第二部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第一节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本文认为义务主体可分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该是指经营性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也包括非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和占有人等具有实际支配力的人员。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组织者两类情形。第二节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的约定、合同的附随义务、先前行为和自愿承担四个方面对义务来源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第一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证明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即推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义务人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节对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标准进行剖析,对义务人的义务范围、注意程度进行详细把握。第四部分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责任另一种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若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可免责。具体免责事由包含受害人同意、受害人有过错、不可抗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