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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是我国城市生活的细胞,是社会建设与发展的基础,自治权是其自治性的最主要体现。本文首次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居民委员会及其自治权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探讨,着重研究了居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其自治权的来源。本文深入分析了居民委员会自治权的法律基础,认为居民委员会自治权主要来源于三部分:第一部分来源于行政授权,第二部分来源于行政委托,第三部分来源于契约,其中来源于契约的自治权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三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自治权、日常事务管理自治权和民事活动自治权。居民委员会的传统行政法定位不能解决居民委员会在理论与实践中面临的种种问题,导致大量的公共事务管理行为被排除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本文对居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进行了反思,主张从公共行政的实质意义上界定行政主体的内涵和外延,认为居民委员会基于契约行使公共管理自治权时应作为社会公共行政的行政主体。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不仅包括授权行政主体,还应包括社会公共行政主体。最后,本文分析了居民委员会在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自治权错位现象,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权的措施,建议对自治权的救济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对构建居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地位提出了一些简单的想法。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居民委员会概述。本章首先介绍了居民委员会的定义、性质、职能和发展历程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自治,使读者对居民委员会有了大致的了解。接着引出本文的研究对象——居民委员会自治权,介绍了自治权的定义以及研究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第二章分析了传统行政法上居民委员会的定位以及自治权的来源。居民委员会在传统行政法上主要有行政主体、受委托组织和行政相对人地位,其中行政主体地位主要源于授权。传统行政法上居民委员会自治权的来源,主要包括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和内部契约三部分。第三章是对居民委员会行政主体地位的重新建构。本章首先对居民委员会传统行政法定位进行了反思,认为现有的定位忽略了居民委员会的公共行政主体地位,忽视了居民委员会对政府的制约与监督功能。接着分析了居民委员会成为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认为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会影响公民的权益,必须把这种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最后本章认为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主要来源于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来源于行政授权,第二部分来源于行政委托,第三部分来源于内部契约。居民委员会基于契约行使公共管理权力时应当视为社会公共行政的行政主体。第四章分析了居民委员会自治权的表现、性质及其监督。本章认为居民委员会自治权兼有公权与私权的性质,并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对政府的依赖性以及缺少有效的监督。第五章在实证主义分析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目前居民委员会自治权存在的错位现象,主要包括自治权缺失以及自治权变异这两个方面;然后结合行政法的相关理论,分析了居民委员会自治权错位的成因,包括外在原因与内在原因。第六章在实证主义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行政法的相关理论,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自治权的回归措施,包括完善自治权的宪法行政法建议和行政诉讼法建议。本章对于自治权的侵权与被侵权现象提出了救济途径,并尝试性地构建了居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