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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独立的承担某一项诉讼职能,它仅仅是对某一项诉讼职能的实现进行协助或促进,诉讼代理人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取决于被代理人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在公诉案件中,作为协助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诉讼代理人,独立于仲裁者的法官,它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进行工作,并且诉讼代理人是独立于被代理人和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因此,公诉案件诉讼代理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通过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充分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免受再次被害来实现被害人的人权。同时,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查清犯罪证据和犯罪事实、有利于对国家机关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它也是建构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相对平等对抗机制的需要,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当然,刑事诉讼代理制度对诉讼效益的提高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立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有权委托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代理人。刑事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诉讼代理人享有出席庭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有关权利。但立法关于刑事诉讼代理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存在弊端。 我国立法需要规定审查起诉阶段诉讼代理人应有全面阅卷权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到人民检察院阅卷,也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检察院所移送的全卷材料,建立全卷移送制度。同时也应赋予诉讼代理人的独立调查取证权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权,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被委托时就有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立法应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其它相关问题发表意见,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也要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