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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業因具有社會公益性(Public Interest),保險經營乃基於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充分應用。基此,保險經營健全與否,不僅攸關整個國家保險事業之健全發展,更直接影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應有權益。無疑地在整個保險經營活動中,保險業本身之財務健全,更是確保保險人清償能力主要關鍵所在,而保險責任準備金則是評估保險經營健全與否重要指標之一。因此,世界各國對於保險業之監理,無不制定保險責任準備金相關法令,藉此予以嚴謹且明確之規範,俾作為保險業遵循之準繩。首先,一般所稱之保險責任準備金,可區分為保單責任準備金(依長期儲蓄還本考量)、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保險期間到期與否考量)、特別準備金(針對巨災損失考量)、及賠款準備金(依出險賠案考量)等四大類。其次,本研究就性質而言,賠款準備金與其他法定責任準備金(如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長期還本準備金等)仍存有極大之差異。基本上,保險業依法所提存之賠款準備金,主要係針對已經發生損失且尚未賠案之保險賠案,予以提存保險賠款之準備金而言,此與其他責任準備金乃針對尚未出險而預作未雨綢繆準備予以提存相較,兩者在提存目的上,顯然存有極大之差異。基此,對於具有立即性賠付之準備金,遂被歸類為「第一類準備」(First ClassReserve),至於其他非有立即性之準備金,諸如: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等,則被歸類為「第二類準備」(Second Class Reserve),由此更顯示賠款準備金在整個保險責任準備金體系中之重要性。再者,針對台灣現階段之賠款準備金提存規定而言,無論就提存範圍、提存基礎、提存方式、提存標準等各方面觀之,並輔以主要保險國家探討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之比較分析,作為檢視台灣現行賠款準備金之諸多法令規定,均留有可待商榷之處仍多。由於賠款準備金提存適當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契約當事入之應有權益,當保險賠款準備金提存偏低時,勢將影響保險業清償能力之不足:反之,當保險賠款準備金提存偏高時,亦會影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基此,本研究進一步提出之創新點與展望,分從六大層面研究提出十七項建議事項,供相關單位參酌:此外,基於建議事項屬性與涉及權責執行單位不同,俾能確實有效執行並達成預期目標。綜上所述,如何針對台灣財產保險賠款準備金提存制度,建立一套符合島內保險經營環境與政府實體監理保險需要之完備制度,則屬台灣保險事業邁入二十一世紀朝向國際化、自由化發展之際,則屬國人共同努力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