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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让利益的表现形式更加多元,行贿的方式也日新月异,非财物性贿赂在现实社会中愈加普遍,某些“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遇到了困难。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对于受贿罪法益理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受贿罪所需要打击的行为,指导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本文运用案例分析、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比分析受贿罪法益理论在学说上存在的冲突,通过数据收集整理介绍了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司法实践现状,总结了我国受贿罪法益理论当前存在着的主要问题,并主张发挥法益概念的解释功能,在司法中贯彻受贿罪法益。在借鉴德国和日本法益基础理论和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受贿罪的法益应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以此出发,对受贿罪的规定进行了再解释。对我国受贿罪法益理论司法实践的研究,反映出法官在对受贿罪法益的认知上存在偏差,并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而法益并不直接作用于司法裁判,而是通过批判立法、解释立法的方式间接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我国对受贿罪的法条解释中缺少法益理论的内核,难以抓住受贿罪行为方式的本质特征,适用性上存在局限。应当确立受贿罪法益的概念,并将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考察德国、日本、台湾受贿罪法益理论与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受贿罪法益理论需要从三个层次来认识:第一层次是行为,即“职务便利”与“贿赂利益”的对价交换行为;第二层次是否定判断,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形式法益层面,第三层次是原因,即作出否定判断的价值取向,包括“廉洁性”、“公正性”、“纯洁性”等众多对受贿罪法益的描述。各个实质法益理论间都存在着交叉,却又各有侧重,任何单独一个都无法描绘受贿罪法益理论的全貌,以“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理论更能指导司法实践。应从三点贯彻“不可收买性”法益理论:一是“职务便利”的范围,凡是因职务而产生可以作为贿赂交换对价之便利,皆可以称为职务便利;二是“索取或接受财物”应理解为“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条件,而是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