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之否定与应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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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市场活动中,尤其是银行的信贷交易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通常要求债务人在同一个债权之上同时设立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此即混合共同担保。债务人作为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担保人在代为清偿债务后自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债权人有权选择由任一担保人作为担保权利的主张对象,代为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可否向其他未履责担保人追偿,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对追偿权存否问题的讨论涉及到《民法典》的实施效果以及私法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作用,仍然很有必要。本文围绕该问题展开,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并分析其争议焦点,进而从价值判断和法解释双重视角出发论证否定内部追偿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在对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和解释的基础上,分析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争论焦点以及造成这些争论背后的原因所在。《物权法》第176条未对担保人间能否内部求偿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我国有关追偿权存否的争论最初即源于此。《民法典》第392条承继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没有规定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相互间享有内部追偿权。虽然《<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原则上否定了内部追偿权,但依旧有学者尝试从不同的论证视角出发,证立担保人互负追偿权,因此内部追偿权存否的争议依旧存在。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否定的法理基础进行深入探析。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属于私法领域,应当由担保人自主决定相互间可否进行内部求偿,尊重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此外,若承认担保人之间互负追偿权,则担保人各义务间具有内在联系,保证合同产生了及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既存逻辑。各个担保人独立承担担保责任与自己在作出担保决定时的预期相符,符合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追偿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债的相对性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第三部分从价值判断和法解释的双重论证视角出发,分析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能进行内部追偿的合理性。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与公平、效率、道德等重要价值判断密切相关。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能进行内部追偿,并不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冲突;否定追偿权符合程序经济的要求,能降低交易成本,有效节约社会资源,是更有效率的制度设计。从解释论层面出发,学理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均无法得出内部追偿权存在的结论,至于从连带责任、不当得利、共同保证追偿规则的法释义角度分析,同样只能得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法追偿的结论。因此,无论从任一角度进行考量,否定内部追偿权都更具有说服力。第四部分为内部追偿权否定的应对分析。针对否定论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在司法层面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可采取恶意串通制度予以应对,还可采“一事一议”个案灵活处理方式。为避免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提出相应的衡平方案。担保人如果想要避免代为偿还债务后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风险,可以要求债务人设立反担保,也可以与其他共同担保人签订内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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