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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自认在自认制度中常常作为明示自认的对应物而被提及。对拟制自认而言,表现方式上的特殊性是其区别于明示自认最为显著的“外衣”,而效力方面的特殊性则是其区别于明示自认的“内核”。本文以拟制自认表现方式、拟制自认效力为两大主线,试图通过对拟制自认外延的确认和内涵的分析来达到对拟制自认相对系统的展示,并结合我国目前的拟制自认立法与司法实践,探讨拟制自认在我国理论及实践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构建有所助益。 文章第一节,以远镜头展示的方式,由拟制自认概念延伸出拟制自认构成要素及表现方式。在时间、主体、对象等构成要素上,拟制自认与明示自认差别甚微。而拟制自认在表现方式上则与明示自认迥然有异,分别表现为“当事人不明确争执”、“当事人为不知陈述”以及“当事人在指定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三种情形。通过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学者江伟、汤维建、毕玉谦等所分别主持修订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对拟制自认表现方式作了较为完整的介绍。 文章第二节,从近镜头观察的角度,剖析拟制自认的效力以及与效力密切相关的拟制自认理论基础。拟制自认是一种诉讼上的行为,其涉及两造当事人及法院三方,在效力范围上及于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即拟制自认效力针对受诉法院、自认相对人、自认当事人三者而展开。拟制自认的效力因法律拟制而获得,因而对拟制自认的理论基础分析,除了须阐述“为何有此效力”,尚须探讨“为何作此种拟制”,前者即拟制自认的效力来源,后者则指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拟制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来源于辩论主义,而拟制自认免除自认相对方当事人举证负担的效力则来源于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就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某一行为是否由法律拟制为自认,乃是出于诉讼对抗与平衡以及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的考虑。 文章第三节,以发现问题之视角,在第一节对拟制自认表现方式的展示以及第二节对拟制自认效力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拟制自认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与实践适用中的现实困境进行深入探讨。我国拟制自认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拟制自认对自认当事人效力”、“拟制自认对受诉法院效力”方面探讨的不足。我国理论界通常根据拟制自认追复规定认为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