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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反垄断争议具有公法性质,不具有可仲裁性。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其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为越来越多当事人所接受。同时,可仲裁性问题也在许多领域都有了突破:如知识产权争议、证券争议等等。关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这个问题,随着时代变迁,也在经历着变化和发展。随着理论实践的不断成熟,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率先实现突破。从美国被遵循了二十年的“美国安全原则”到Mitsubishi案,美国逐渐从认定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到承认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并逐步将仲裁的触角延伸至国内反垄断争议中,为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以及各国法律理论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随着美国在这一领域的开放,其他国家开始放宽对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的限制并依据本国实际提出新理论,构建更为完善的制度,包括欧盟、法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和日新月异的发展。在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同时,各国也在考虑如何采取一定的方式,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在承认仲裁方式和保障公共利益之间获得平衡,诸如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仲裁员惩罚性赔偿权力的赋予,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同时,不违反相关的强行法规则和公共政策。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仲裁并无明确规定。立法规定反垄断争议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进行,可以说是排除了将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能。但理论上来说,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已然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因此,我国立法考虑构建相关制度空间尚存,建立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有利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与国际接轨。本文第一章介绍概述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并分别介绍反垄断争议和可仲裁性,并提出了我国法律的限制。第二、三章分别介绍了美国和欧洲在反垄断争议可仲裁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建立相关制度提供了宝贵借鉴。第四章则从我国实际出发,分析我国当前建立反垄断争议可仲裁制度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并提出我国建立相关制度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