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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会规则起源于美国,后经过100多年的发展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理论,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入公司机会规则制度,我国在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公司机会规则,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一起被写进董事及高管的忠实义务范畴。公司机会规则的引进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其内容却过于笼统,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运用历史的、比较的、案例的研究方法,沿着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两条线,对公司机会规则进行了探讨,以期提出完善建议。公司机会规则的义务来源其实是基于董事等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而信义义务是由现代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所决定的,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下位内涵中最重要类型,即公司机会规则是董事等公司管理者忠实义务群中的一种典型化形态。公司机会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和主要争议点就是公司机会的判断,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机会的介绍和比较,认为我国公司机会的认定可以通过考察其来源、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关联程度等方面来判断。篡夺公司机会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违法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只有董事对公司机会的不合理利用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才构成篡夺公司机会。至于公司机会规则的规制主体,有很多学者认为应该把范围扩展至控股股东及监事,但是本文认为义务主体范围不宜盲目扩展。随着经济发展,对董事利用公司机会从绝对禁止逐步变为相对禁止,为了平衡公司和董事的利益,在诸如公司自愿放弃或者拒绝使用、公司无法使用、第三人明确拒绝与公司交易等情况下,要允许董事合理使用公司机会,但是董事对公司机会利用要有恰当的程序来引导。董事在利用公司放弃的机会之前,要先对公司机会相关信息进行完整真实的披露,并且要经过相关机关的同意和授权。但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只把股东(大)会作为决定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弊端,建议把董事会也作为一般情况下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是否允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机会做决议时,要引入表决权排除制度,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及董事进行表决权限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程序上的公平。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必然引发一定的法律效果,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董事对公司的内部责任上,公司对其篡夺的行为享有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公司或公司的经营机构董事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也可以作为诉讼的原告。在举证责任上的分配上,如果采取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方式,因为董事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可能导致受害人公司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所以建议采取传统举证方式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方式,由公司举证证明被告的高管身份,被侵占的商业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且该利用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由被告来举证证明其利用该机会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是证明其对该机会的利用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