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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领域,学者们往往把目光放在婚姻自由即自由本身之上。其中大部分学者又将重点放在结婚自由上,对离婚自由则不够关注。对离婚自由限制的关注,则更是微乎其微。然而,自由与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自由总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我们所谓行为的自由,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即可谓行为的限度。如果一个人在婚姻中只追求所谓的“个人自由”,丝毫不考虑他人的利益和婚姻家庭的责任就必然会遭到相应的谴责、受到一定的惩罚。传统的离婚道德注重婚姻的义务,强调婚姻的社会性和稳定性,却压抑了当事人的个人自由,忽视了当事人的感情。追求自由和平等的现代人更注重婚姻中的感情,强调婚姻的质量,他们自由出入婚姻的城堡,却往往漠视婚姻的社会责任。那么如何在实现离婚自由的同时,又不造成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的后果呢?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没有对离婚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将离婚的理由归结为“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惟一的实质性条件,实行单一的破裂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可以视为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四种准予离婚法定情形,2010年《婚姻法》的修改,只字未改,仍然继续沿用了此规定;然而以上法律条文面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复杂的离婚诉讼问题稍显单薄。由于法定离婚条件规定的模糊,导致现实生活中,当事滥用离婚自由的权利,严重的损害了婚姻另方当事人、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人们对婚姻丧失了信心,动摇了社会家庭稳定的根基。本文正是立于国家法律对公民因离婚引发的冲突进行调整和规范的正当性前提之下,结合我国目前具体的国情,试图通过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离婚进行适当的限制,以期对完善我国离婚自由相关制度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