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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社会转型势在必行,社会矛盾日益突显,其中作为典型的“官民”冲突即妨害公务类案件也呈现持续高发态势,不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我国《刑法》第277条虽然对妨害公务罪作了明文规定,但由于法条规定过于抽象、概括,而司法实践中的妨害公务类案件则具有复杂多样性,故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妨害公务罪在犯罪对象的具体范围、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与“适时性”、“暴力、威胁”手段的内涵、方式和程度等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直接表现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加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了该类案件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本文以近年来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为切入点,通过对妨害公务类案件开展实证分析,结合对本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刑法学理进行细致梳理和深入研究,认为对本罪中的犯罪对象范围的认定应严格依法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以防止刑罚的扩大化,同时还包括与公务执行有密切联系的财物,但不包括上述三类人员的亲友;公务行为“合法性”是构成本罪不可或缺的重要要件和前提条件,并应坚持“实质加形式”的认定要件,一般由法院根据公务行为实施时为标准进行判断,且依法执行公务之“时”也是认定本罪成立与否的重要环节,包括将要开始执行公务的准备阶段、实际执行阶段和与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本罪中的暴力手段包括“间接暴力”,但不包括“无形暴力”,威胁手段中的“以自杀、自残相威胁”需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区别对待,而暴力、威胁的程度则应遵循“具体危险犯”说,同时区分不同伤情结果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并进一步明确毁坏与公务相关财物的数额标准,以合法、合理地规制该类犯罪,切实保障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和谐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