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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最早始于1933年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并且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FDIC)。事实上,在该法案成立之前,美国许多州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阶段性尝试:第一阶段,1826-1866年美国州银行负债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第二阶段,1908-1930年美国八个州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虽然这些尝试都失败了,但是,这些尝试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是对美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政府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确保其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目前,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呈现出以下的发展特点:发展速度快、强制性投保方式成为主流以及地区分布不平衡等。
存款保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也有其特性,如互助性、有偿性、确定性和标的同质性等。
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分为单一职能和复合职能。单一职能仅指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职能,而复合职能还包括金融监管职能和破产处理职能。现今,许多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都具有复合职能,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的单一职能正逐渐被复合职能所取代。
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维护一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与金融危机理论密切相关。本文主要选择了以下几个金融危机理论:第一,货币主义的金融危机理论;第二,明斯基(Minsky)的金融不稳定性假说;第三,金融机构内在脆弱性的博弈论分析。
今天,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本文主要介绍了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及以印度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并且从保险基金的筹集、保险标的,保险费率等角度对这些国家(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目的是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加入WTO后,我国的金融业正逐步对外开放,传统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已显示其弊端。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使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达到既能保护存款人利益又能防止银行因该制度的存在而更倾向于经营高风险的业务,在设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严格遵循几个原则和注意几个问题。本文在总结国际上成功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经验和在分析了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之后,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体制、保险的范围、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用、保护程度及费率等角度对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构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