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妾之财产权研究(1912-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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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民国时期妾之财产权的研究,形成关于妾财产权的完整谱系。引入民法中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基础分类。把妾对私产的权利,妾对家产的权利,妾在宗桃继承中的权利分类为支配性财产权,把妾与家长解除关系时的财产权与妾的受养赡权分类为请求性财产权。通过这种分类可以看到妾只能对私产拥有完整的支配权,其它的支配性财产权都有诸多限制,妾的请求性财产权以保障妾的基本生存为限。因此妾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观察司法对妾财产权的态度,可以发现其有两条基本的思路:一是坚决的维护一夫一妻制。表现在妾的财产权上就是妾绝对无法与妻子相提并论,不能享有妻子基于身份享有的权利。北洋政府时期妾无法定继承权,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对家产的法定继承权也是基于养赡和生活所需。在宗祧继承中,大理院的本意在于完全废除妾在立嗣和废嗣中的权利,只是出于对妾实际养赡和家产传承的考虑,才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妾在亲属会议中重要地位,唯一赋予妾与妻有相同权利的例外是在兼祧继承事务上对民间惯行的让步。二是维护妾的基本生活所需,保障妾之基本生存条件。首先妾对私有财产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次是切实保障妾受养赡权的实现,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可基于养赡之权对家产有一定的继承权。另外无论是在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妾只要还是家属成员之一,对妾的赡养就是家产继承人和家长其他亲属的法定义务。在赡养方式上,鼓励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一致可随时请求司法裁决,以保障妾受到养赡。民国时期司法在妾财产权的处理上自觉地运用情理法相融合的整体性思维与一体化的衡平艺术,使得个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公正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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