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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的价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之一。本文拟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入手,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来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些重大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法和途径。 本论文主要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概论。首先阐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是对人们精神活动的损害,又可称非财产损害或无形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我国立法尚未对其进行定义,理论上存在着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遭受到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到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这种赔偿的权利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这种损害即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 接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从古代到近现代进行历史简述。侵权行为法经过近百年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包括我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认识过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就在于“精神权利物化”的哲学依据。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补偿性、慰抚性、惩罚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突出特点,其他民事责任基本上是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克服的抽象性,本质上具有不可回复性,很难以实际损失为准,任何形式的补偿都难以达到充分的效果。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补偿”就带有“惩罚”的倾向 第二部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我国刑事立法领域明确规定排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行政立法领域未明确规定予以排除,也未进行肯定,处于模糊的状态。而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 20条第1、2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援引第1款的规定作为确定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后的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部门法的出台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更加趋于完善,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的1]7号)的出台对现行立法作出了重大补充和发展。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有:(1)损害他人人格权利等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该解释对现行立法的重大发展有:(1)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发展;(2)规定自然人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到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3)规定对自然人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规定损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5)规定对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招并U益的保护;(6)规定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该解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其中某些条文仍有不妥:(1)第2条缺乏可操作性;(2)有的条文表达欠妥;(3)对若干规定不明之处仍存在着解释问题。 第三部分是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虽然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回避了对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这与我国理论界多数不支持违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无关系。目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观点主要有:不可预见说、责任竞合说、妨碍交易说。通过对否定观点的批驳,比较法上的考察,笔者认为违约并不当然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有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无排除精神损害的规定。《合同法》第1 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该条在裁判案件时留下了很大的解释余地,应予扩大解释,我国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以根据这条来处理。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有对违约涉及精神损害进行保护的肯定。 为了避免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泛滥,笔者提出对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限制规则:(1)可预见性规则;(2)法定主义原则;(3)确定性与严重性原则;(4)限制赔偿原则。 第四部分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