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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业务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重要证券交易制度,沪深两市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试点推动此项业务,引入买空卖空的信用交易机制。该业务试点至今,为我国证券市场带来无限生机的同时也突显出不少问题。其中,融资融券担保机制的定性存在重大缺陷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亟待妥善解决。我国证监会出台的一系列规章中将融资融券交易中作为担保物的资金和证券定性为信托财产,但这一定性却与信托理论的本质相去甚远。纵观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也无法找出一种担保关系能够与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担保机制相匹配。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研究台湾地区的融资融券担保机制,以期对大陆地区的立法有所启示。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的担保法律关系性质在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论,主要有“让与担保说”、“质权说”、“消费寄托说”等。其中“让与担保”转移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这一特点更能与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相契合。且台湾地区法院也通过判例将证券信用交易担保制度定性为“让与担保”,行政机关随之颁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则及管理办法来确定融资融券的让与担保机制。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一样,未在《物权法》中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只是通过习惯法、判例、规章办法来认可让与担保并指导实务操作。通过横向比较和深入剖析,大陆地区要想走出融资融券担保机制定性难的困境,参照台湾可采取如下措施:第一,删除规章中关于信托的规定;第二,初步可通过司法解释、习惯法等载体确立让与担保制度作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最终还是要制定《让与担保特别法》,使其与现行《担保法》实现协调与融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