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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腐败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党和国家不断加大反贪肃贿的力度,但以贪污贿赂为代表的各种腐败行为还在大量滋生,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特别是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有关受贿犯罪的一些传统刑法理论和实践出现了一些新问题。笔者以比较法为视角,采用横向比较的方法,通过对我国与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以及国际公约中有关受贿犯罪规定的比较分析,以期找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不足,同时在吸收和借鉴各国受贿罪成熟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粗浅看法。全文共分五部分,约四万二千字。一、我国现行受贿罪的立法解读。本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立法概况,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读。现行刑法典单独设立一章规定贪污贿赂罪(第八章),在该章中又以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对受贿罪的处罚、单位受贿罪和斡旋受贿。在第八章的上述规定之外,散见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的一些犯罪,也规定以受贿罪处罚。根据这些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些行为时,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是以受贿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在触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属于法条竞合,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进行构成要件分析时,列举了学术界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诸多观点,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而应是单一客体。在单一客体的诸观点中,笔者认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二是受贿的基本形式是索取他人贿赂或者收受他人贿赂;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不具备通常意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据其行为的实质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行为主体。学界关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和过失犯罪说,传统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二、域外刑法及国际公约中的受贿罪考察。本部分概括介绍了日本、美国、德国、中国台湾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以及国际公约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以及国际公约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将受贿犯罪具体细分为数个罪名,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第二、普遍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受贿罪的对象则规定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第三、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一般包括公务员、法官、仲裁人以及将要成为公务员、法官、仲裁人的人。第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都规定为故意。第五、在刑事责任方面,适用于受贿罪的刑罚主要有拘禁刑、罚金刑、没收犯罪所得利益,另外台湾规定了死刑,美国则规定对犯有重型受贿罪的人可剥夺其公职保有权。三、比较分析。本部分将日本、美国、德国及台湾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以及国际公约中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了一个横向的比较,通过对比可以看出:(1)从立法体例来看,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受贿犯罪规定在渎职罪或侵犯国家政权的犯罪中,如日本、德国;而英美法国家则把受贿罪与其他贪污犯罪制定成特别刑法。在具体罪名的设置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及英美法国家都规定了较多的罪名,而我国刑法规定的较少。(2)客观方面,多数国家将受贿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三种,并将其区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予以犯罪化。我国只规定了“索取”和“收受”两种行为。在受贿的对象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及国际公约关于受贿罪对象的规定虽然不尽一致,但采取的都是“大范围贿赂”的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回扣”、“手续费”。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回扣、手续费也仅限于金钱。(3)各国和地区刑法包括国际公约大都将受贿罪主体概括规定为公职人员以及与公务相关的非公职人员。我国则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4)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及国际公约对受贿罪的罪过形式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收受贿赂的故意。(5)刑事责任方面,各国普遍规定了对受贿罪适用自由刑、罚金刑和对贿赂的没收或与之类似的措施,台湾地区还规定了对受贿罪可以适用死刑,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刑法中规定了对受贿人“剥夺公职保有权”这一独特的刑罚措施。四、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的缺陷。在前文比较的基础上,本部分指出了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的缺陷。表现在:(1)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2)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3)受贿的对象仅限于财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有效打击受贿犯罪。(4)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5)刑事处罚不科学。五、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本部分从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建议。在犯罪构成方面,第一、借鉴国外关于受贿罪的“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进一步严密设计我国受贿罪的刑事法网,完善受贿罪的罪名体系。将来我国修改刑法时,可考虑设置如下罪名: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职前受贿罪、职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第二、丰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取消普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规定。第三、扩大“贿赂”的范围。为了有效打击各种受贿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扩大受贿罪“贿赂”的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纳入到“贿赂”范围之中。第四、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将受贿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在刑事责任方面,笔者建议取消受贿犯罪的死刑规定、增加受贿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同时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