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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始终伴随着内幕交易,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遏制内幕交易,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便应运而生。它起源于美国,为我国《证券法》所吸收,法律条文本身看似简单、易于操作,却存在诸多问题。该制度被赋予预防内幕交易的厚望,但是在我国运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反思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挖掘制度的漏洞并改善制度的缺陷。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进行探讨:第一部分聚焦在制度的规制主体上,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归入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二是缺乏认定从事短线交易的内部人身份的标准。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要根据实际中头衔与职能相分离的情况,针对这类主体可能利用其近亲属规避法律,需要将规制范围扩大至其近亲属。至于大股东身份的认定,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名义持股,为解决以他人名义持股问题,采用“实际持有”标准计算股东持有的股份。第二部分讨论制度规制的行为,首先厘清“买卖”行为的内涵,不仅局限于传统的集中竞价交易,还包括“非传统交易”。其次,为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应对“非传统交易”中不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进行豁免,为讨论豁免的条件,介绍美国的“科恩规则”。目前为止,《证券法》规定的豁免情形过于单一,为缓和制度机械性较强的特点,可以适度增加豁免情形。第三部分反思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存在的问题。《证券法》尚未确立监事会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地位,在董事会可能成为短线交易主体而怠于行使权利、股东因激励机制不足而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架空监事会的做法不利于维护公司利益。《证券法》赋予发行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为归入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并且未在持股时间和比例上设置障碍,这值得肯定。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归入权的性质和行使期限。法律上的空白给理论界留下了探讨的空间,关于权利和期限的性质,学术上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归入权是一种请求权,期限是诉讼时效。第五部分则是论述权利行使程序上的不足。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前置程序的不足给股东起诉设置了障碍,激励机制的缺乏造成股东缺乏提起派生诉讼的内在动力。第六部分的内容是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短线交易归入权与投资者赔偿请求权可能竞合,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归入权;另一方面,当出现公司归入权与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采用“重叠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最后一部分是完善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建议。在反思归入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基础上,笔者尝试着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