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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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强迫卖淫罪的法益评析。本部分首先简单介绍了刑法法益的概念及其重要地位和研究意义。接着,针对学术界关于本罪法益的八个代表性观点,进行深入细致的评析,在充分论证后提出笔者的独特见解:本罪法益为复数法益,由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受害人的身体自由权和性的自由权三项法益构成,且三者之间存在直接和间接之分,主要和次要之分,具体与抽象之分。第二部分:强迫卖淫罪的若干构成要件问题分析。在这部分中,笔者从行为对象、实行行为、行为主体和主观方面展开,对本罪构成要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首先,本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本罪基本罪的对象除了女性外,还包括男性,“强奸后迫使卖淫”这一加重情形的对象也应当包括男性,即认为“强奸”男性后迫使卖淫也适用该加重情形。而且,本罪的对象限于不特定的人,必须是强迫他人与不特定的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不包括特定的个人,也不包括自己。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试着阐释其特殊的行为构造,即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对方(被强迫者)意志受强制而不能自主—对方被迫实施卖淫行为,并对其中的相关问题逐一予以细致分析。再次,本罪的行为主体,笔者探讨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后迫使卖淫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的问题,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后迫使卖淫的构成强奸罪,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最后,本罪的主观要件,主要讨论本罪主观是否包括间接故意以及是否为目的犯两个问题,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应包含在本罪主观要件内,而本罪不是目的犯。第三部分:强迫卖淫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探析。本部分探析了强迫卖淫罪基本犯和结合犯(也即“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既未遂标准。对于基本犯的既未遂标准,笔者首先介绍了学界关于本罪既未遂标准的五种观点,即强迫着手说、强迫完毕说、同意卖淫说、着手卖淫说、卖淫完成说。紧接着,理清了行为犯与结果犯,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两组关系,这是论证本罪既未遂标准的前提。在坚持行为犯和结果都要以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条件和严格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前提下,以法益侵害程度为认证准则,综合评析了学界的上述观点,并表明、论证了自己对本罪既未遂标准的立场——卖淫完成说。对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既未遂标准问题,笔者没有延续基本犯既未遂标准的论证逻辑,而是根据其特殊性首先分析了其罪数形态,认为这项规定既不是情节加重犯,也不是牵连犯,亦不是包容犯,而是结合犯。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刑法理论界关于结合犯既未遂标准的五种学说,即数罪既遂为准说、任意一罪既遂说、被结合罪为准说、重罪为准说、折衷说。在综合分析、对比各学说优缺点的基础上,笔者比较赞同被结合之罪说,并且认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被结合之罪是强奸罪。由此,“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既未遂取决于强奸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第四部分:强迫卖淫罪实践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详析。第一个问题是,轮奸妇女或幼女后迫使卖淫的行为定性;第二个问题是,明知是患有艾滋病的人而强迫其卖淫的行为定性;第三个问题是,以抢劫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定性。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轮奸情形应适用于“强奸后迫使卖淫”,且属于(直接升格为)情节特别严重。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情况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一般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抽象危险犯)和传播性病罪的想象竞合,或强迫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和传播性病罪的想象竞合,或强迫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的)具体危险犯)和传播性病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针对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按抢劫罪和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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