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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同时,其缺陷也暴露无遗,即:无法对股东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因而无法解决公司股东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引起的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美、英、德、日等国为克服此缺陷而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后,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而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遗憾的是,两大法系国家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场合上难以统一,适用范围上宽窄各异。尽管如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昭示出其应有的经济、法律等价值。 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此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尚不能完全解决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问题。对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证其应有功能得以发挥。 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和价值分析的方法,试图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主要介绍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形成、内涵和法理基础等。第二部分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研究。在这部分,深入研究了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限制。第三部分为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思考。这部分具体探讨了我国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了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